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7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7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
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8月間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
,正卡人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附卡
人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15元及自90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
以信用卡契約為請求。又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商銀
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新光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主張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2,412元,及其中
97,854元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5,315元,及自9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除附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內「丙○○
」為被告丙○○所親簽外,其他手寫部分均非其所為,且依
新光商銀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截止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所示,被告丙○○所持附卡並無積欠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就被告乙○○部
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正附卡消費、
繳款資料會歸戶於正卡人,故繳款推定為正卡人繳納,被告
丙○○附卡消費部分,並提出正卡人乙○○信用卡消費紀錄
、新光銀行PA版關係戶查詢2件、乙○○暨附卡丙○○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整理、乙○○帳單明細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6頁、第80至111頁),然
前揭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雖曾以附卡消費,但業已
付清,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PA版關係戶丙○○部分消費金額
為零,足以證明業已清償等語,本院審之前揭文件及信用卡
消費記錄、明細整理及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81
至111頁)均係原告臨訟整理之文書或內部文件,該等文書
既非被告消費當時簽具之簽單、足資證明附卡消費單據,則
其證明力及可信性即非無疑,況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丙○○否
認原告陳述為真、爭執前揭文件真正,提出文書仍存有矛盾
(文書中出現附卡持有人積欠金額均為零之文件,見本院卷
第11頁),則該等文件即難以證明被告丙○○有以附卡信用
卡消費、尚未清償等事實,原告未就被告丙○○部分事實舉
證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部分,舉
證不足,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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