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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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
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1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民國98年度壢秩字第150號裁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6,000元並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
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甲○○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處罰人甲○
○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被處罰人甲○○因被處罰鍰6,000元未繳納,已
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6,0
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