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顏和助 即顯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許有道 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3紙,經
於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
數給付並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均非被告簽發,係訴外人許有道於97年
10月間,趁被告前往台北工作一個多月期間,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竊取被告之
支票及印章後,未經被告之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被
告已對訴外人許有道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並向付款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在案,該等支票既為許有道偽造,被告自毋須負發
票人責任。況原告係在被告97年12月30日辦理掛失止付之後
,始自許有道取得包括上開三張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難謂
非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亦得以對抗許有
道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者,原告在短期內取得多張由許有道
偽造之支票,其與許有道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均未間原告
舉證,如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即應繼受
其前手許有道之瑕疵,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原告前開支票分別在97年11月13日、
同年月18日及同年12月12日即交由銀行託收,為其陳明,並
有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參,其取得支票日期在被告97年12
月30日申辦變更該支票帳戶印鑑章之前,復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二林分行98年4月29日函附之印鑑卡影本可參。而被告
約自96年底起,即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借給訴外人許有道簽
發使用,票期前許有道再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供執票人
兌領,被告前後共借他空白支票本四本,其中前兩本係被告
交給他,後兩本由他去直接去銀行領,前揭三張支票係許有
道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一個或二個月左右,為調借現金(每10
萬元每月先預扣利息3千元)而背書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證
許有道具 結證述在卷,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
年4月2日函附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所示許有道在97年
2月29日至97年12月17日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該支票
帳戶逾30次之情形相符。若證人許有道取得被告之空白支票
及印章,係竊取而來,當作為取得不正當之對價使用,衡情
豈有將款項匯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使部分支票兌現之可能?
況被告原僅辯稱訴外人許有道在97年10月間竊取其空白支票
及印章,盜用印章簽發支票,對於曾將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
之事隻字不提,嗣於許有道到場作證後,始承認在97年11月
前,曾將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前後轉折,亦顯有可疑。證
人許有道上開證言,應堪值採信。至許有道雖曾證稱:他在
簽發系爭支票時,沒有再向被告徵詢等語,核其真意顯係指
被告借給他空白支票及印章使用後,他簽發每張支票之前,
沒有再逐張徵求被告之同意而言。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
外人許有道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擅自偽造簽發,其不負
發票人責任,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
云云,均無可取。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授權訴外人許有道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其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53號│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
│1│98年1月15日│2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AY0000000│98年1月15日││
├──┼──────┼──────┼────────────┼─────┼──────┼─────┤
│2│98年1月15日│30萬元│同上│AY0000000│98年1月15日││
├──┼──────┼──────┼────────────┼─────┼──────┼─────┤
│3│98年1月15日│30萬元│同上│AY0000000│98年1月1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