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顏和助 即顯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許有道 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3紙,經
於發票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
數給付並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均非被告簽發,係訴外人許有道於97年
10月間,趁被告前往台北工作一個多月期間,至被告位於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竊取被告之
支票及印章後,未經被告之授權,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被
告已對訴外人許有道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並向付款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在案,該等支票既為許有道偽造,被告自毋須負發
票人責任。況原告係在被告97年12月30日辦理掛失止付之後
,始自許有道取得包括上開三張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難謂
非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亦得以對抗許有
道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者,原告在短期內取得多張由許有道
偽造之支票,其與許有道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均未間原告
舉證,如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即應繼受
其前手許有道之瑕疵,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原告前開支票分別在97年11月13日、
同年月18日及同年12月12日即交由銀行託收,為其陳明,並
有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參,其取得支票日期在被告97年12
月30日申辦變更該支票帳戶印鑑章之前,復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二林分行98年4月29日函附之印鑑卡影本可參。而被告
約自96年底起,即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借給訴外人許有道簽
發使用,票期前許有道再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供執票人
兌領,被告前後共借他空白支票本四本,其中前兩本係被告
交給他,後兩本由他去直接去銀行領,前揭三張支票係許有
道在支票發票日之前一個或二個月左右,為調借現金(每10
萬元每月先預扣利息3千元)而背書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證
人 許有道具 結證述在卷,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
年4月2日函附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所示許有道在97年
2月29日至97年12月17日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該支票
帳戶逾30次之情形相符。若證人許有道取得被告之空白支票
及印章,係竊取而來,當作為取得不正當之對價使用,衡情
豈有將款項匯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使部分支票兌現之可能?
況被告原僅辯稱訴外人許有道在97年10月間竊取其空白支票
及印章,盜用印章簽發支票,對於曾將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
之事隻字不提,嗣於許有道到場作證後,始承認在97年11月
前,曾將支票借給許有道使用,前後轉折,亦顯有可疑。證
人許有道上開證言,應堪值採信。至許有道雖曾證稱:他在
簽發系爭支票時,沒有再向被告徵詢等語,核其真意顯係指
被告借給他空白支票及印章使用後,他簽發每張支票之前,
沒有再逐張徵求被告之同意而言。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
外人許有道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擅自偽造簽發,其不負
發票人責任,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
云云,均無可取。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授權訴外人許有道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已如前述,其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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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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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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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15日│2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AY0000000│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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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月15日│30萬元│同上│AY0000000│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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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月15日│30萬元│同上│AY0000000│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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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