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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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核先敘明。
甲、原告方面:
原告雖到庭辯論,惟據其起訴狀所載,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之信用卡消費欠款餘額為新台幣(以
下同)36、156元。
二、確認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度北中地登字第413540號之
抵押權範圍不及於前項消費借款。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丁○○係於民國(下同)91.11.24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93年11月才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73之3號房、地以
93年度北中地登字第413540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向之貸款
,則抵押權之範圍當不及於信用卡之債務。
二、原告丁○○信用卡欠款因另原告代償2萬元,欲繳納房屋貸
款之本息26、000元亦遭被告逕予抵扣信用卡債,相抵後,
該信用卡債應已不是114、000元,且如抵押權範圍及於信用
卡債,利息應不得逾百分1.988至百分4.78,被告以百分之
19.75計算,顯有不當得利,其溢收利息77、844元(130、
000*(19.75%-4.78%)*4=77、844),若以被告認定信用卡債
係114、000元予以計算、減去已清償之20、000元,原告丁
○○之信用卡債應只剩下36、156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及於原告丁○○之信用卡消費款,原告
主張原告丁○○於93年11月間以係爭標的物與被告簽立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其擔保效力不及於信用卡消
費帳款,核與事實不符。按雙方成立之契約書第一項即約定
:「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
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依約原告丁○○
當時就該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新台幣5,220,000元
予被告擔保其所有之債務;且亦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辨理設定
登記。雖該標的於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移轉至原告乙○○名
下,惟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丁○○亦未全部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故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受影
響。
二、原告又主張信用卡契約之成立,早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故
抵押權效力不及於信用卡消費款範圍,然而此說卻顯然有誤
。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82年台上字第1437號:「所謂最高限
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
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之理由並不足採。
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債務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依各債務契約約定原告主張既信用卡消費款為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應以房屋貸款之利率計息,併主張被告先前所
收取之信用卡利息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丁○○...云
云,然此主張亦為大謬!按前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載明各債務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依各債務契約約定,故原告丁○○之信用卡帳款當按雙方成
立之信用卡契約按年息19.7%計息,再者原告丁○○之信用
卡帳款部份,前已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士林97
年度促字第25851號,並業於97年12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惟原告丁○○事後雖清償部份帳款,然截至98年3月8日
止,尚有帳款115,76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亦
未逾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被告收取利息並無不妥,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於93.11.01以台北縣中和市○○街73之3號之房、地
(即台北縣中和市○○○段4974建號、283-34地號)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該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原告
提出之之該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所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
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82
年台上字第1437號可參;再原告丁○○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
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一項即
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
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清償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之賠償。...」,此另有被
告提出該登記事項附卷可稽,是信用卡契約雖成立在抵押權
設定、成立之前,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以因信用卡成
立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後,而認信用卡所發生之債務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因之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之範圍不及於信用卡債
務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另依原告丁○○與被告所簽立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欄係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欄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而原告丁○○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
契約,其循環信用利率係年息19.7%,此另有該契約附卷可
稽,原告主張依年息4.78%計算,核無理由,再原告丁○○
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項部份,已據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5851號支付命令
、並於97年12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雖原告丁○○事
後有清償部份帳款,然截至98年3月8日止,尚有帳款115,
769元未清償,此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258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對帳單及計算書附卷可稽,原告稱該卡債應只剩下36、15
6元,亦無理由,應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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