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補字第16號
原 告 詹顯福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值為核定依據,至原告請求每月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0,000元,惟未能說明該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另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雖為73,200元,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
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亦難憑
此遽斷該屋之交易價值為73,200元,本院乃審酌系爭房屋係
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之300,000元借款債務,而將該屋過戶
予原告,可認原告係以300,000元取得系爭房屋,以此認定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0,000元,尚屬適當。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2,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