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阮李美津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春天蛋糕有限公司(
下稱春天公司)之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租賃期限5年,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
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訂約當日即交付發票日為104年
5月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押租保證金。惟於系
爭租約存續中,因春天公司經營權易主,而由新負責人即訴
外人 許家禎 於108年1月間再與被告簽訂新約及支付租金,
系爭房屋繼續交由春天蛋糕有限公司使用,則自108年1月
起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為嗣後給付不能,是系爭租約雖未經終
止而存續至109年4月30日,原告自免付租金,今租賃期限
已至,被告依契約約定自應返還5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乃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1月起未繳交租金2個月共50萬元
,金額與押租保證金金額一樣,依法發生抵充效力。又原告
之所以沒有繳納租金,是因其於107年11月已經把春天公司
全部股權讓與許家禎,股權既然全部讓與,則春天公司全部
財產,含物權、債權包括租賃權均由許家禎承受,因此許家
禎拿股權讓與協議書來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且繳納原
告積欠之租金,許家禎是為自己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
並非為原告清償,自此系爭租約承租人已變更為許家禎。故
無論從押租保證金之法定抵充,或契約變更承租人,原告都
無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
告並已給付押租保證金50萬元,許家禎有給付107年11、12
月租金,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起已交付由許家禎使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約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茲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
12頁),其承租人係記載原告之姓名,而非春天公司之名稱
,系爭租約自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因其後春天公司股權之
易主而有所變更。今租賃期限已然屆至,而系爭房屋亦早於
108年1月起即改由許家禎使用,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自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抗辯押租保證金因原告未繳107年11、12月租金而發
生抵充效力云云,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10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家禎業已給付10
7年11、12月租金與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之收據及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不論許家
禎給付之動機為何,許家禎於108年1月承租系爭房屋前,
就原告所欠之107年11、12月租金向被告給付,合於上開規
定,自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所稱抵充,應意指抵銷,未見
其提出抵銷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且自其收受付系爭租約
107年11、12月租金乙情以觀,衡情被告亦無以押租保證金
清償上開租金之意,是抵充或抵銷之說,亦非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將春天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許家禎,讓與範圍
包括租賃權云云,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
,春天公司本非契約當事人,尚不因春天公司股權之異動,
致系爭租約承租人有所變更,被告所謂承讓之說與債之相對
性有違,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