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蔣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綽號 阿美 暨其所屬照顧輔助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一)綽號阿美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三、被告(二)綽號阿美所屬照顧輔助公司之真正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提出該公司或團體的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2款)。
四、宜載明原告的聯絡電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