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蔣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綽號 阿美 暨其所屬照顧輔助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一)綽號阿美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三、被告(二)綽號阿美所屬照顧輔助公司之真正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提出該公司或團體的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2款)。
四、宜載明原告的聯絡電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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