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温丁 長葆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   告  羅忠明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二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坤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
○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僅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土地面
積甚小,分割面積將太過細小而無法有效利用,尤其房屋如
以原物分割後,只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且只有單一水表電
表,該屋為一集合住宅,僅有單一出入門戶,顯難為建築上
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建房屋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
雜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
各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
故分割方法,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忠明:希望不要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伊願意價購
原告之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坤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戶籍
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
9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
割。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本院依審酌系爭不動產
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
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
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
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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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姓名│應有部分│
├──┼────┼───────┤
│原告│ 温丁長葆 │一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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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羅忠明│四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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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坤城│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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