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潘旭威
被 告 邱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7年。
償還方式則自93年6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
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4個月享有
年利率0%之優惠,自93年10月起依當月本金餘額,以每個月
為一期,共分80期,按固定年利率12%按期當月9日計付利
息;惟借款人未依上開約定履約時,即喪失零利率優惠,且
自得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按固定年利率12%計付利息,
並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
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
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
0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是
伊簽名及蓋章,但當時是伊的姊姊帶伊去,說要借200,000
元,帶著伊的證件去跟富邦銀行借錢,錢是姊姊拿走,叫伊
放心,利息她會給,但後來就沒消息,現在姊姊已過世,另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卡還本
繳息查詢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650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經查,本件被告其後並未依
約繳付帳款,至93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86,940元未
清償,然原告係於108年11月8日就本件債權聲請對被告起
訴,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8年11月8日之請求行為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年以前所生遲
延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1月
8日止之利息),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
據,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186,940元部分,僅
得請求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逾此期間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按月以1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940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1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