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賴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寶緣佛 俱行於民國94年4月19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79萬元,借款期間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為年息9.5%。詎訴外人寶緣佛俱行自96年12月1日起
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寶緣佛俱行迄今尚積
欠本金235,909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寶緣佛俱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