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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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葉家莉張家莉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6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600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 王長盛 共同簽
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90年8月24日,到期日:91年11月
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發票人:王長盛
、張家莉,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60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嗣於95年間執系爭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該院於95年3月
30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
地院91年度票字第60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另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5年間向本院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24
日向宜蘭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宜蘭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強制執行
事件)。又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另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91年11月27日,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自該日起算3年因不行使而消滅,故消滅時
效應於94年11月27日完成,被告雖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但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係遲至95年始向宜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又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
爭A強制執行後,至108年12月24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
地院聲請系爭B強制執行,亦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
謂之承認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長盛於90年8月26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民權分行)借
貸22萬元購買車輛,兩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王長
盛僅繳納部分車款後即未再繳納,嗣民權分行於91年1月18
日將車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裁定,後經宜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前已拍賣王長盛之動產,原告任由被告執行動產
並拍定受償在案,足見原告確實對擔任車款連帶保證人並願
意連帶清償車貸全無意見,顯見原告對車貸所為之默示之意
思表示。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去電要求被告傳真系爭債權憑
證及本票,被告旋即傳真,並告知原告如有意願償還,願意
減免金額予原告,原告表明需和家人討論,此為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本件債務所為之承認,原告既已明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故本件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與王長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臺北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以系爭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宜蘭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復經宜蘭地院於95年3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
告再於9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
A強制執行,96年間該事件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被告又於
108年12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系爭B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被告另於109年5月18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審理中(原告之新城北埔郵局扣押
款尚未由被告收取)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
2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可信為真。
3.又查,被告對原告於本件取得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亦
即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
於95年間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同年
再向本院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間因執行無結
果而結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得行使之上開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自96年間起從新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遲
至108年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B強制
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件原告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去電要求被告傳真系爭債權
憑證及本票,被告旋即傳真,並告知原告如有意願償還,願
意減免金額予原告,原告表明需和家人討論,此為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本件債務所為之承認,原告既以明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故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然此經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情,是被告此部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等,應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原告等人取得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雖有聲
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嗣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此屬執
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於系爭C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C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C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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