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60號
聲請人 張連昌
張 賴淑卿
共同
代理人 莊銘 有
相對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
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一)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97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其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有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且聲明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二)而關於調解事件之管轄,應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分別繼承案外人即 張煌明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故分別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有95,988元、95,987元之債權存在。本件管轄之判斷,依前揭法條說明,應依前開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亦即於無同法第3條以下所示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下,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判斷其管轄法院,核相對人係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且無特別審判籍足以認定本院就此紛爭有管轄權,故應將本件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