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何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
請預備金信用貸款,並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
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原
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
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費用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
按被告計至9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欠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9元(其中20,000元為本金)及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電腦帳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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