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傅春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申
被   告  曾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五
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元
,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2,500元,
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
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4月10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2,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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