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張恭敏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事證明
確,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且無法向銀行貸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陸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並分別取得勝訴判
決且上開判決均得假執行,而上開判決之金額顯已逾本院10
3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是聲請人應仍有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兼衡聲
請人現年56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仍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本件需繳納之訴訟費用
僅為1,000元,尚屬非鉅,應難遽認聲請人確屬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低額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編號│案號│被告│主文│
├──┼──────┼──────┼───────────┤
│1│102年度附民│ 黃明燦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字第256號││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102年度附民│ 李岳栓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字第258號││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102年度 雄小邱和楷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字第2408號││,及自民國102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4│102年度雄小│大買家股份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元│
││字第1285號│限公司│。│
├──┼──────┼──────┼───────────┤
│5│102年度雄小│ 黃順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字第1821號││。│
├──┼──────┼──────┼───────────┤
│6│102年度雄小│ 徐至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字第1781號││,及自民國10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