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柳 昱廷
受處分人 楊仲景
受處分人 黎世晨
受處分人 月文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處分書裁處
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昱廷 、楊仲景、黎世晨各易以拘留叁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各經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此觀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受處分人柳昱廷、楊仲景、黎世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各經聲請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處分書裁處罰鍰
3,000元,各該處分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於上
開受處分人,其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嗣
聲請機關另行核發執行通知單,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址而生送達之效力, 惟渠 等仍未於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片等件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就受處分人柳昱廷、楊仲景及黎世晨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其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至受處分人月文鴻部分,查聲請機關於103年6月19日以寄
存之方式送達執行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3年6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送達證書及相片在卷可稽,是該送達於同年6月29日發生
效力,受處分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9日前完納。惟聲請機關
於103年6月30日即為本件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機關聲請受處分人月文鴻易以拘留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
│受處分人│處分日期│處分書文號│處分書送達日期│確定日期│執行通知單送達日期│應到案日期│
├────┼────┼────────┼───────┼────┼─────────┼─────┤
│柳昱廷│103.3.26│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3.26│103.3.31│103.4.28│103.5.8前│
│││00000000000號│親收││親收││
├────┼────┼────────┼───────┼────┼─────────┼─────┤
│楊仲景│103.4.28│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5.9│103.5.14│103.6.12│103.6.22前│
│││00000000000號│同居人代收││同居人代收││
├────┼────┼────────┼───────┼────┼─────────┼─────┤
│黎世晨│103.5.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5.13│103.5.28│103.6.8│103.6.18前│
│││00000000000號│寄存││親收││
├────┼────┼────────┼───────┼────┼─────────┼─────┤
│月文鴻│103.5.13│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5.24│103.5.29│103.6.19│103.7.9前│
│││00000000000號│同居人代收││寄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