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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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潘氏雪梅
相 對 人  黃秀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2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
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合計27,250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即27,2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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