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梁美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遭受欺凌迫害,罹患嚴重憂
鬱症,又深受刺激,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無法上班,長
期無收入,生活困苦,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聲請
人雖未信用破產,然銀行不願借聲請人錢,也無朋友,無法
向朋友借錢,且完全沒有動產、不動產,此件損害賠償案,
人證物證俱在,絕對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聲請人民國100年至102年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資
料,查知聲請人確無投保勞保記錄、且上開年度之年所得均
未超過2,000元,而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0
2年間即陸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並分別取得勝
訴判決且上開判決均得假執行,而上開判決之金額顯已逾本
院103年度雄補字第101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足徵聲請人應仍有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
兼衡聲請人現年56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仍具工作之能力
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本件需繳納之訴
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屬非鉅,自難逕認聲請人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如仍准其訴訟救
助,核與訴訟救助之目的有所扞格,是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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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被告│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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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度雄小│ 邱和楷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字第2408號││,及自102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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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度雄小│大買家股份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元│
││字第1285號│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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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度雄小│ 黃順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字第1821號││。│
├──┼──────┼──────┼───────────┤
│4│102年度雄小│ 徐至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字第1781號││,及自民國10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5│102年度附民│ 黃明燦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字第256號││,及自10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6│102年度附民│ 李岳栓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字第258號││,及自10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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