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連淑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勁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維海
訴訟代理人 張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9,264元及其
中297,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64元部
分(即追加部分)自追加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係崧赫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崧赫公司)之負責
人,因服務品質良好,故有麥當勞、怡客咖啡、都可等餐
廳、飲料店均固定委由崧赫公司進行店內之消毒清潔工作
。嗣於102年8、9月間,原告因私人因素萌生結束公司營
業之念,被告透過管道知悉後,便積極與原告接觸,希望
原告能將其介紹給已成為崧赫公司之固定客戶之餐廳、飲
料等店家,冀能於崧赫公司結束營業後承接前開店家之環
保清潔業務。幾經磋商後,兩造即於102年9月12日簽訂居
間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原告同意介紹被
告給前開店家,並於前開店家需要施作清潔工程時引薦被
告前往施作。被告則同意如因原告媒介而有施作之機會,
願意以100,000元(已付)及102年10月、11月因原告居間
而獲得承攬工作所受領之報酬總額,扣除營業稅5%後,全
數交給原告做為居間報酬,而原告自簽約後即引薦被告至
原為崧赫公司客戶之店家進行環保清潔工作,崧赫公司並
於102年11月8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迄至102年11月
25日止,被告因原告居間而與各商家訂有承攬契約,進
行承攬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共199,225元,扣除營業稅5%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64元(計算式:199,225×95%
=189,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僅給付
其中之90,000元,尚欠99,264元非但未給付,更於102年
12月28日以新莊中港存證號碼015837號存證信函(下稱
1583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至12月初客戶幾
乎全數流失...本公司不堪虧損,決定10月及11月麥當
勞及怡客消毒款項,將不給付給台端,並請求返還10月及
11月現金收入」,明確拒絕給付原告其餘居間報酬,其後
更於103年1月2日以新莊中港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
主張原告違反前開居間契約書第1條第1款「乙方同意為甲
方指示可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且提供簽約之機會」
之約定,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94200元及違
約金200,000元,共計294,200元。
(二)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65條所定
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
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
,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於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即積極媒介被告與需要施作清潔工
程之店家認識接觸,事實上被告也因而與前開店家訂立清
潔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實際施工後領取報酬。故原告已
善盡其報告或媒介義務,被告亦因原告媒介、報告而與他
人成立承攬契約,則依前開條文、判例意旨,被告即應給
付居間報酬予原告,灼然已明。本件被告雖於015837號存
證信函中指謫原告未善盡居間義務,至12月初時,客戶幾
乎全數流失等,然觀此內容,無非自證原告確實有居間媒
介事實,而「客戶」一詞更說明該等店家曾經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且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
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
於被告與他人之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不因事後
承攬契約遭解除、抑或他人不同意續約而受影響。況且,
契約之締結,係依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
約條款係經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
之理性規劃,故當事人自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內容,此即
「契約嚴守原則」。故縱被告認原告有違背居間契約之情
,亦僅得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義務,而無自行違背契約之理
。本件被告擅自決定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亦未依照系爭
居間契約約定之時間、方式給付,並前後寄出2封存證信
函表示將不予給付,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違約之意思,
故依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乃屬當然。
(三)本件原告自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未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後
,即多方聯繫被告,惟被告非但對原告之履約請求置之不
理,更以存證信函表示將違背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報酬99,264元及違約金200,000元,合計299
,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真正做到居間的功能,因為我到
原告客戶,現場不論員工或主管,都問我是誰,我說我
是崧赫公司叫我來的,客戶還問我公司和崧赫什麼關係
,當初原告連小姐說客戶如有質疑,就說是合作夥伴。
客戶是連小姐跟我說的沒錯,她介紹給我的客戶最後都
流失了,我大概去了五十幾家客戶,原告和客戶約時間
消毒時,都是用崧赫的名字,沒有把我們公司介紹給客
戶,因為我說我是崧赫派過來的,有合作關係,對方才
讓我們去清潔。客戶都是讓我做一次就沒有讓我們做第
二次,有的是一個月做兩次。」然查:①若原告非欲介
紹被告給客戶認識,為何要求被告攜帶名片?若依被告
之辯詞,原告要求被告先對客戶稱兩造為合作夥伴,後
改為股東,最後直接稱說公司改名,則原告要求被告攜
帶證照供客戶查驗即可,又何必要求被告攜帶名片給客
戶?已足見原告確有介紹被告給客戶之事實。②且被告
對於原告原來之客戶而言,乃陌生之公司,故原告為居
間時,必先向客戶陳明自己為崧赫公司,因要結束營業
,故介紹被告前來試做清潔工作等語。被告將此正常之
介紹行為曲解為原告以崧赫公司名義派遣被告前往,而
未善盡居間義務,實為矯飾強牽之辭,更與前開所述原
告要求被告帶自己公司名片之舉,論理上有所扞格,益
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2被告雖另辯稱麥當勞新莊新泰店、麥當勞台北八德店、
怡客咖啡各分店、85度C龍華店、金員外、夢之谷等店
家強烈質疑未何換消毒公司不用告知,而麥當勞中和店
更說被告公司不知何來歷,不願意再給被告公司做消毒
工作,因而被告只做到102年11月中就沒有繼續清潔工
作,因為原告未事先告知店家清潔公司已經換人,使店
家覺得不受尊重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從事清潔後所
得之現金收入表、支票收入表及匯款收入表以觀,被告
所稱提出強烈質疑的店家「金員外」,分別讓被告於10
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5日施作清潔工作,店家「夢
之谷」亦分別讓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102年11月16日
施作清潔工作,而麥當勞台北八德店則分別讓被告於10
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8日、102年
11月21日施作清潔工作,至於被告所述因不知被告何來
歷而不再讓被告施作工作之麥當勞中和店,亦分別讓被
告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25日
施作清潔工作;另怡客咖啡林口長庚店、林口長庚店2
、青年店、敦信店、松一店,均讓被告分別於102年10
月、11月各施作清潔1次。足見被告所提出反應強烈之
店家均給予被告2次以上之施作清潔工作機會後,始決
定不再讓被告繼續承攬環境清潔工作,毫無被告所稱「
因不知被告來歷而不給予施作」之情。
3至於被告固又辯稱店家是不明究理就同意讓被告施作清
潔工作,只是店長第二天看到請款單才來質問為何換消
毒公司,而店家事先都沒接到換公司之通知等語。然觀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收入表,可知絕大多數店家都讓被告
施作清潔工作2次以上。且被告復自承原告有要求其帶
自己的名片發給店家,依常理而言,當被告到達店家拿
出名片,店家發現不是崧赫公司而是被告公司時,理應
跟店長報告,並要求店長指示准否被告施工,殊難想像
各店家之員工都如此大膽的敢不請示而自行決定讓被告
施工。尤有甚者,依被告所辯,店家都是不明究理的讓
被告進行第一次施工。然既經店長知悉,若該等店長確
有因原告未盡居間之責介紹被告而感到不被尊重,衡情
應指示店員不得再讓被告施作,又豈有於一個月後讓被
告進行第二次施工之理?是被告所辯非但自相矛盾,亦
不合情理,顯係臨訟矯飾之詞至明。
4此外,就麥當勞公司而言,都會編給不同的廠商編號,
如被告之編號為20658,而崧赫公司之編號為10636。如
原告真有先稱合作夥伴、後改稱股東、最後改稱公司更
名之手法,則崧赫公司與被告公司應為相同之編號,惟
於麥當勞公司而言,二者編號不同,至少可證明麥當勞
公司明知崧赫公司與被告係不同之公司。又102年11月
份之施工進度,係由被告自行聯繫店家並排定後告知原
告,更證原告已介紹被告給店家無誤。
5末查,被告之所以被店家拒絕繼續施作,實係因被告施
工品質不佳所致,如被告於店家「遠走糕飛」進行清潔
時,甚至未在濕滑地板上設立警告標示,至遠走糕飛員
工誤踩溼地而跌倒,遠走糕飛老闆還因此打電話向原告
抱怨稱伊所介紹之公司品質怎麼如此差勁等語,此有遠
走糕飛老闆之聲明書1份可證。故本件被告實係欲將因
自己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店家不予繼續合作之不利益歸屬
原告,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公司已從事清潔消毒工作8、9年,至102年9月間接到原
告電話表示其公司欲結束營業,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承接公
司之消毒業務,幾經考慮後接受其提議,並在第一次會談
中要求原告務必告知客戶即將更換消毒公司之訊息,並做
好溝通,原告拍胸脯保證後,兩造即於同年月12日簽立系
爭居間契約,被告並於102年10月11日前給付前金100,000
元,102年10月、11月之現金收入90,000元亦依約定當面
交付原告。惟至同年12月初向原告反應所有客戶已全數流
失,足見原告已違約未善盡居間之責任,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
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茲敘述原告違約
情形如下:
1於102年10月與客戶排定消毒時間時,原告仍用崧赫公
司名義安排,消毒當日原告要求被告應攜帶名片及證照
給客戶,致使被告消毒後,店家紛紛反應為何不是崧赫
公司消毒而換成被告公司?
2原告則於102年9月底來電告知被告,稱如有店家質疑,
一定要回答崧赫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合作夥伴,第二次說
法改為股東關係,最後一次(11月)要求被告告知客戶
崧赫公司已改名為勁傑公司,否則一切後果由被告負責
,此已造成客戶之不信任與質疑,若被告知悉原告不尋
正當方式介紹被告給客戶,被告絕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
居間契約。而店家之強烈反應如下:麥當勞新莊新泰店
、麥當勞台北八德店、怡客咖啡各分店、85度C龍華店
、金員外、夢之谷等店家強烈質疑未何換消毒公司不用
告知,而麥當勞中和店更說被告公司不知何來歷,不願
意再給被告公司做消毒工作;至於當勞永安店消毒當日
,同時有二家消毒公司到場,顯示該店亦因同樣原因要
求更換消毒公司,經私下詢問該店員工後,得知係總公
司之決定。此情形經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會出面處理
,但均無下文,甚至表示失去幾家客戶乃正常之事,並
指責被告貪心不足要求太多。
(二)原告在102年10月前未給被告客戶詳細資料,經催促後才
於同年10月初給被告一張不詳細的消毒班表,且未附各店
家詳細地址與電話,且每日之詳細行程幾乎都是在二日前
才告知。
(三)自102年11月中旬起,原告原有客戶陸續告知被告自同年
12月起不再讓被告從事消毒工作,以致客戶全數流失,造
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現金收入90
,000元及賠償違約金200,000元。
(四)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違約之想法,只是認為雙方認知頗大
,應先由第三人調解,且被告曾通知原告出面處理,但未
獲置理,其始暫緩給付最後之款項,待原告成功處理相關
問題,被告自然會給付未付之款項。不料,原告只把被告
當成「代工」看待,並非系爭居間契約所稱應該口頭報告
之相對人,對被告甚為不公平,應認係原告未執行口頭報
告而違約,被告並無違約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其本係崧赫公司之負責人,原有麥當勞、怡客咖啡
、都可等餐廳、飲料店均固定委由崧赫公司進行店內之消毒
清潔工作。嗣於102年8、9月間,原告因私人因素萌生結束
公司營業之念,被告透過管道知悉後,便積極與原告接觸,
希望原告能將其介紹給已成為崧赫公司之固定客戶餐廳、飲
料店,冀能於崧赫公司結束營業後承接前開店家之環保清潔
業務。幾經磋商後,兩造即於10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介紹被告給前開店家,並於前開店家需要
施作清潔工程時引薦被告前往施作。被告則同意如因原告媒
介而有施作之機會,願意以100,000元(已付)及102年10月
、11月因原告居間而獲得承攬工作所受領之報酬總額,扣除
營業稅5%後,全數交給原告做為居間報酬,其後被告已給付
102年10月、11月報酬中之9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居間契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自簽約後即引薦被告至原為崧赫公司客戶之店
家進行環保清潔工作,迄至102年11月25日止,被告因原告
居間而與各商家訂有承攬契約,進行承攬工作並受領承攬報
酬共199,225元,扣除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89
,264元(計算式:199,225×95%=189,264元),惟被告僅
給付其中之90,000元,尚欠99,264元非但未給付,更以1583
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明確拒絕給付其餘居間報酬,已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違約之意思,依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等事實,亦據
其提出被告施作清潔工程之清單及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
居間契約約定:「茲因乙方(指原告)同意為甲方(指被
告)報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機會,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訂立
居間契約如下:第一條合意事項一、...乙方同意為甲
方指示可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且提供簽約之機會。
二、乙方應盡力促成第一款所稱之相對人,有給予甲方進
場試作承攬工作之機會。....。」可知兩造所成立之
居間契約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不以居間人於
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
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居間契約
後,其已於102年10月、11月間前往崧赫公司之原有店家
從事消毒清潔工作,並得領取承攬報酬共201,525元,足
見被告業因原告之居間,即於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後與他人
成立承攬契約,此並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0月、11月客戶
現金收入表、支票收入表及匯款收入表等在卷可稽,依前
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病媒防治施工單、施工
證明單所示,被告亦係以自己公司名義與崧赫公司原有店
家簽立承攬契約,該等店家應已知悉清潔公司已由崧赫公
司更換為被告,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未告知店家消毒清潔公
司已由崧赫公司換成被告公司之情事。
(二)雖被告辯稱其自102年12月起,原店家即不再委託被告承
攬消毒清潔工作,以致客戶全數流失,足見原告已違約未
善盡居間之責任,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
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報酬,並應返還被告已交付之現金收入90,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00,000元等情,然綜觀系爭居間契約全
文,兩造並未約定應由原告保證被告自102年12月起仍得
持續與店家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即不得以前開事由主張原
告有違約情事,更不得進而拒付居間報酬與原告。
(三)另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約定:「居間報酬三、甲方於民國
102年10月、11月,因乙方居間而獲得承攬清潔工作之機
會,並領有報酬者,其所領取之報酬,扣除營業稅5%後,
應全數給付乙方。四、甲方應於每月30日,將前款所稱應
給付乙方之報酬,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乙方提供之銀
行戶頭。」本件被告既已因原告之居間而於102年10月、
11月間前往崧赫公司之原有店家從事消毒清潔工作,並得
領取承攬報酬共201,525元,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亦屬有據。而原告僅於被告領取之承攬報
酬199,225元內為請求,扣除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102年10月、11月之居間報酬為189,264元(計算式:
199,225×95%=189,264元),另扣除被告已付之90,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居間報酬99,264元。
(四)又系爭居間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甲乙雙方若違反第
一、二條之約定時,應支付對方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本件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102年10月、11月
之居間報酬,且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付清該
報酬,顯已違約,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亦屬有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
可資照參)。本件系爭居間契約固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支付
原告20萬元違約金。惟系爭居間契約已約定被告於102年
11月、12月間所收取之承攬報酬,扣除營業稅後,應全數
交給原告,等同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之收入全歸原告
,其所負之給付報酬責任非輕;且原告於系爭居間契約只
是負有提供報告訂約機會之義務而已,所付出之勞務成本
非重,且被告亦已支付居間報酬90,000元,非全數未付,
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其縱尚未全數付清居間報酬,原告所
受損害亦不致於擴大,另原告得請求之102年11月、12月
之居間報酬總額為189,264元,若准原告得請求約定之違
約金200,000元,亦有違比例原則。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
、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000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
計119,264元(計算式:99,264+20,000=119,26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居間契約後,已為被告報告
訂立承攬契約之機會,而被告亦已與崧赫公司原店家訂立承
攬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而被告並未付清
報酬,已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居間報酬及違約金共11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94,200元。嗣於103年6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反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290,0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壹、本訴部分三所示,爰依系爭間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現金收入90,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00,000元,合計290,000元等事實。
三、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如壹、本
訴部分二、以下所示等情。
四、查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違約未善盡居間責任之情
事,理由詳如壹、本訴部分四、五所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現金收入90,000元及賠償違約金200,
000元,尚非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