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涂偉銘
訴訟代理人 郭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 羅秀枝 積欠新
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利息為由,聲請對 吳羅秀枝 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
原告所有,並非吳羅秀枝所有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動產置於吳羅秀枝為戶長之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就權利外觀推定,應為吳羅秀枝
所有,且依被告於103年1月3日至上址查訪,見吳羅秀枝
本人穿戴均有一定水準,經濟能力尚佳,應有能力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又原告雖提出購買證明,但不足以證明原告
係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羅秀枝積欠3萬8000元及利息
為由,聲請對吳羅秀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12日至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2762號全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晶電視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燦坤3C流通市場福山店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1張可
證,足以認定。
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3
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查封當時,
原告在場,而吳羅秀枝並不在場,原告當時即表示吳羅秀枝
雖名義上為戶長,但實際上並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執行查封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當日查封筆錄
1份可證,參以與附表編號1洗衣機同樣置放於上址之附表
編號2液晶電視係原告所購入之事實,業如前述,自可推認
附表編號1之洗衣機亦應係原告所有無訛。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吳羅秀枝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被告雖以吳羅秀枝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
長,依權利外觀可以推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吳羅秀枝所有
云云。惟查,吳羅秀枝雖登記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之戶長,惟本院查封當時,吳羅秀枝並不在場,是其
實際上是否固定居住於該處,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戶籍設
於上址,且登記為戶長,即遽認上址內之動產均吳羅秀枝所
有。又原告於本院於上址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時
在場」,並主張其正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現場
並無其他人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占有等情,有本院執行
處當日查封筆錄1份可證,則依上述查封當時之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之占有狀態而言,反而可以推認原告為占有人及所有
權人。是被告徒以吳羅秀枝為戶長推認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
所有,應無足取。
㈥被告雖以吳羅秀枝穿戴及居住環境良好,有能力購買附表所
示之動產云云。惟吳羅秀枝為00年出生,已70餘歲,其穿戴
及居住環境,均極有可能是其子女所供應,被告以其穿戴及
居住環境判斷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已屬速斷,更難以此遽認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購入。
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原名 陳雪娟 ,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而原告所提出之燦
坤3C流通市場福山店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載明「會員…
陳雪娟」、「銷售日期2008/04/25…22,888LG32型液晶電
視32LC4D」等語,有該查詢作業單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2
之液晶電視係原告所有,乃極明確之事實。而參照前述原告
於本院執行處查封當時,現場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附
表編號1之洗衣機,與附表編號2之液晶電視置於同址,足
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洗衣機亦應係原告所購入,而為所
有權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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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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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ANYO洗衣機│1台│SW-1168V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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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G液晶電視機│1台│32LC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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