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至行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至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蘇至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租屋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附表一所示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後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內,取用上開毒品少許,將之置入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前揭租屋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2.4729公克)及上開吸食器1組,且經蘇至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㈠本案為違法夜間搜索、扣押。
⒈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為確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而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上開夜間搜索、扣押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案發當日員警係持卷附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蘇
至行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即如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乙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簡羣 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77至178、180頁)。而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欄載明:「自107年5月19日0時30分起至1時30分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足認本案搜索、扣押係於夜間為之。
⒊又被告前揭租屋處為一般套房,亦據證人 簡羣育 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79頁),可認上開執行搜索之處所為單純住宅,別無其他營業用途或可供不特定人於夜間出入之公開場所,被告當時並非假釋期間之受刑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訴字卷二第229至23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處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行為者,是上開搜索、扣押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所定例外得以於夜間進入搜索之情形。
⒋而前引搜索扣押筆錄並無關於被告同意搜索、扣押之記載,
證人簡羣育於本院作證時亦未證稱曾於搜索前取得被告之同意,難認被告有承諾此次搜索、扣押。再員警係於案發前一日傍晚到場,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外面埋伏幾個小時,至案發當日凌晨因見1名年輕人從被告住處走出,員警認為時機恰當,方決定當下請該年輕人協助開門執行搜索等情,亦經證人簡羣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訴字卷二第180頁),則員警既已於被告住處外等候多時,執行搜索之時機亦非因見犯罪正在實施中或證據即將滅失等,自無何急迫之情事可言。況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更未見關於搜索、扣押具急迫性之記載,與前揭「應記明事由於筆錄」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是本案於夜間所為之搜索、扣押,無法定例外允許之情事,尚非合法。辯護人辯以本案搜索、扣押違背法定程序,即非無據。
㈡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仍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業如前
述,顯非毫無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為之。又執行搜索時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在被告未限制入內之情形下進入,表明警察身分控制現場並錄影,後在被告睡覺處夾層、客廳沙發及櫃子等處發現毒品,提示被告進行確認,過程被告均在旁等情,業據證人簡羣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78至179頁),足認員警並非惡意違法。又本案共經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總淨重高達約114.073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2.4729公克(詳見附表一「毒品成分及純度」欄),數量甚多,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再被告於員警進入前係在跟友人聊天而非睡眠,扣案毒品又屬違禁物,堪認本案搜索、扣押對被告之夜間居住安寧及隱私等權益無何重大侵害。況扣案毒品即存於被告租屋處內,員警如於日間執行搜索,發現該等毒品之必然性甚高,是綜合審酌前開各情狀,認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未逾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搜索、扣押程序違背規定,否認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附表一編號2、5、6、13、14之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辯稱:其餘扣案毒品為我的蔡姓女性友人及 鍾官澔 的,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租屋處內,經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
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吸食器,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76頁),核與證人簡羣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77至17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5、39至48、55、167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至93頁)。而扣案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1292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3至157、159至165頁,訴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扣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查獲地點為被告所承租,且供被告居住之用,業經被
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5、82頁,訴字卷二第49頁),被告對上開處所自有管領支配權限。再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曾四度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31至236頁),被告自應深知持有毒品為法所嚴禁,猶將扣案毒品存放於租屋處,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毒品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中而持有之意。是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出於自由意志而供陳: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均為我所有,是我於106年10月間,在我租屋處,以35萬元現金向綽號「小范」的成年男子買的,他陸續交付毒品到107年1月,總共交4次給我,多買一些比較便宜,我通常會買3個月到半年份量,我一直以來就是這個購買習慣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82頁),可資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中之何部分毒品,於第二次偵
訊先辯稱:除了附表一編號1、2、5、6及錠劑毒品30顆是我的之外,其他都不是我的,是友人鍾官澔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我只持有搖頭丸,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也不是附表一編號9至16的有顏色錠劑云云(見審訴卷第152頁),又辯稱:除了附表一編號4、5、6及編號15的其中4顆毒品是我的之外,其他都不是我的,是友人鍾官澔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94、96頁),再改稱:除了附表一編號1至8的其中4包及編號13、14是我的之外,其他毒品都不是我的,是友人鍾官澔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6頁),復辯謂:除了附表一編號4、5、6、13、14是我的之外,其他毒品都不是我的,是友人鍾官澔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86頁),又於審理時改口:除了附表一編號2、5、6、13、14是我的之外,其他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我的蔡姓女性友人及鍾官澔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76、195頁),歷次供述均不同,一再翻異,其真實性顯堪存疑。
⒉況鍾官澔未曾攜帶毒品至被告前揭租屋處,亦未曾在該處施
用過毒品等情,已經證人鍾官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可疑,是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認犯行後,嗣於後續偵、審程序始翻異前詞而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69至171、236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持有
以供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7%至99%,顯見對於毒品具有高度依賴,沉迷毒品施用,且其持有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之差而已,對於社會潛在危害不輕,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施用毒品及持有少部分毒品之態度、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打工、未婚無子女、未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訴字卷二第1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及全新未使用之分裝袋,無證據可認對於被告「購入毒品而持有及施用」有促成之效果,應認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2.3405公克,淨重31.2316公克,鑑驗取用0.0214公克,驗餘淨重31.210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7%,純質淨重30.2947公克2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5.9361公克,淨重共5.143公克,鑑驗取用0.0137公克,驗餘淨重5.1293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5.1379公克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共53.185公克,淨重共50.9197公克,鑑驗取用0.0183公克,驗餘淨重50.901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50.8688公克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5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6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8316公克,淨重共1.5597公克,鑑驗取用0.0306公克,驗餘淨重1.529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1.5581公克7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75公克,淨重共0.0139公克,鑑驗取用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1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7%,純質淨重0.0137公克8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8126公克,淨重共0.3307公克,鑑驗取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316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7%,純質淨重0.3297公克9蛇圖案/一字刻痕草綠色圓形錠劑18顆驗前淨重5.36公克,鑑驗取用0.35公克,驗餘淨重5.0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4%,純值淨重約0.75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凱蒂貓(HelloKitty)圖案/一字刻痕桃紅色圓形錠劑17顆驗前淨重5.03公克,鑑驗取用0.31公克,驗餘淨重4.7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8%,純值淨重約0.9公克;含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2天秤座圖案/一字刻痕膚色圓形錠劑17顆驗前淨重4.72公克,鑑驗取用0.31公克,驗餘淨重4.4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2%,純值淨重約1.03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3BV字樣/一字刻痕灰紫色圓形錠劑17顆驗前淨重5.03公克,鑑驗取用0.32公克,驗餘淨重4.7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6%,純值淨重約0.8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4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5汽車福斯標誌圖案/一字刻痕藍綠色圓形錠劑15顆驗前淨重4.42公克,鑑驗取用0.30公克,驗餘淨重4.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8%,純值淨重約0.79公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6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1顆驗前毛重0.6295公克,淨重共0.3084公克,鑑驗取用0.308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總計第二級毒品總純值淨重約92.4729克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備註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