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鸞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呂考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秋鸞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2時18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過道路中心左轉進入行駛車道內行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逕自左轉彎。適同向後方有 鍾雨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擦撞並人車倒地,鍾雨家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左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秋鸞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雨家告訴被告王秋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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