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介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介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介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9日至11月17日間,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於108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0月30日至111年10月29日。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6日5時許、6時6分許再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於108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茲審酌前後2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未能確實遵守法律,反再故意犯罪,顯示其未具真摯悔改之心,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能改過遷善,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