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德一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其營業大貨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229209燈桿對面車道,適有告訴人 柯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而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見林德一所駕駛之停放在路旁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時,已閃避不及而碰撞至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而受有肝之裂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重大創傷、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顏面及右膝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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