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浩選任辯護人王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正浩與告訴人 洪子堯 (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素不相識,其2人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洪子堯,致洪子堯受有頭頸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及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
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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