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抗告人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蘇至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
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抗告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品清單之證物與搜索扣押影片所出現之數
目有所出入乙節,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項)規定,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其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係遭員警栽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數次陳述證物清單與搜查影像中所出
現之證物數量明顯不符,且主張遭栽贓,原確定判決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疑義云云,核均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㈤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員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錄製全
程詢問影帶,以判斷抗告人於製作扣押物清單時是否遭員警脅迫且栽贓之依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指係訊(詢)問被告時製作筆錄之程序。至搜索扣押之執行暨製作扣押物品清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相同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㈥抗告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並無提出任何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特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爭執之扣押物品清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斟酌。又抗告人辯稱:除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所示毒品為伊持有外,其餘毒品可能是其他住在該處之人留下,伊不知情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論駁,聲請意旨猶爭執扣押物品是否係抗告人所持有,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執陳詞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㈦抗告人固聲請調閱影像、傳喚永和分局小隊長與其對質及測謊
等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抗告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㈧因認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或於法不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合法及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指其主張合於聲請再審要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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