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95號聲明人 劉秀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秀蘭係被繼承人 劉海倫 之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秀蘭係被繼承人之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則於108年6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黃惠美劉冠峻劉毅芳 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劉阿政王阿利 尚存,而黃惠美、劉冠峻、劉毅芳、劉阿政、王阿利五人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8、327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揭民法規定,前順位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黃惠美、劉冠峻、劉毅芳及父母劉阿政、王阿利未合法拋棄,則繼承順位在後之聲明人劉秀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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