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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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因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依法命其補正,聲請人固未能遵期補正原判決繕本,惟聲請人已於刑事再審狀及刑事呈報狀內表示因入監執行,原判決繕本未攜入監所,請求鈞院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至23頁),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另本院已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55至5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聲請人警詢自白,與員警
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而以第158條之4權衡採用其衍生證物之證據能力,但是,以其衍生所製之扣押物清單為有罪依據而認定證物,極為不公。因在客觀現有之事實上,員警所錄之扣押影帶,在昆明街111號403室中,員警搜索後拿上前來讓聲請人詢問且確定之證物,安非他命為3包,錠狀證物為3袋,然而於警局所製之扣押物清單,安非他命卻登記為8包,錠狀證物變為6袋,明顯與員警現場所搜得之證物數量明顯不符,在確定證物數量之異常前(員警保管疏失或栽贓狀況未明),就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用扣押物清單上所載92.4729公克之安非他命認定均為現場搜得,且均為聲請人持有之證物之證據能力,極為不妥且不公,聲請人之前陳述證物之所屬為何人,院方縱使不採信,但卻不能否認員警在現場搜索與在警局所製之扣押物數目不符之事實,聲請人亦在不同之時間點強調過證物有異常之數目變動恐遭栽贓之事實(一係扣押物清冊上之註記,二係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坦承於遭逮捕時,有丟棄部分證物,但於員警保管時,要製作扣押物清單時,數目反而增加超過聲請人原本持有數量之情形),聲請人之陳述法院並不採納及審酌,因而判決確定。原判決中,聲請人陳述遭員警脅迫簽署與聲請人真正遭搜得之數量不符之扣押物清單,而員警卻陳述於製作扣押物清冊時有讓聲請人依序確定,並無脅迫且栽贓之行為,然法院只採信員警之陳述,未加以驗證,其判決有失公允。聲請人現在再次主張其扣押物清單之不實且遭員警栽贓脅迫,其最佳佐證為員警於403室所錄之錄影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謂:證據分為證詞和有形證據,而證詞因受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誠實意願、表達能力及利害關係之不同,可信度低於有形證據。聲請人再次強調扣押物清單數目之不實且遭員警脅迫簽署之補強證據即為員警所錄製之搜索影帶,請注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8點之規定,員警未以證據補強其所陳述未脅迫且證物均讓聲請人逐一確定之主張。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以「員警分開搜索、證物未於鏡頭前拍到,亦不難想像」予以駁回,等於以臆測去推翻有形之證據,甚至等於給員警栽贓、更動證物之空間,係置聲請人之防禦權不顧。聲請人此次再審另外請求調查員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所錄製全程詢問影帶,其中製作扣押物清單部分,以此證據請院方判斷聲請人於製作扣押物清單時是否遭員警脅迫且栽贓之依據,聲請人亦相信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有能力,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亦有義務證明事實為何,如員警像其所說並無不法,應也樂意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其證詞。事實上,詢問筆錄時,扣押物並未讓聲請人目視,且扣押物清單根本尚未製作,所以在警詢自白上,聲請人之主觀意識下坦承且認定之證物為員警於403室讓聲請人確定之證物,而非扣押物清冊上之數目,否則何必強硬要求,而最後只能在員警允許地方註記"未於居所出現,於警局莫名出現",光是此註記之出現,聲請人就希望鈞院接受准予再審,請求調閱影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不也是為了監督,且防止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甚至是栽贓等不正之方法才立的法吧。聲請人並非任意指摘員警有不法之行為,畢竟證物清冊上之數目,與403室搜得之證物數目不符為事實,而在此爭議下,如無檢驗製作扣押物清冊時之影像還原真相,那不該懷疑作為有罪依據之清冊之真實性嗎?還是聲請人因為吸毒就不能受公平之待遇?員警執法亦不容質疑?縱使證據上有疑義亦無需查證?聲請人希望能與永和分局小隊長 陳明雄 對質測謊,因為當時聲請人所經歷過之事依舊歷歷在目,所以聲請人在此強調其自白不確實、警詢影像未確定、證物清冊數目與現場所扣之數目不符之疑義,足以影響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祈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㈡聲請人於一審開庭時,供述證物不實狀況,並未以警方所錄
製之搜索影帶與其在警局所製作之扣押物清冊作為數量之比對,只憑聲請人供述之情況下,法院未採納而判決確定。因此聲請人此次聲明證物有遭警方栽贓,並以其搜索影帶與扣押物清單數目不符為補強證據,並請求調閱製作證物清冊之影像。聲請人數次陳述證物清單與搜查影像中所出現之證物數量明顯不符,且主張遭栽贓,原確定判決早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疑義,且聲請人罪名為加重持有,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在搜索影帶中出現之證物與扣押物清單不符下,如製作扣押物清冊無需連續錄音錄影,那詢問時為何詢問聲請人證物所屬之疑問,如無需錄影證明,那如何證明員警是否有違反第156條、第100條之1之規定?為何判決之重要依據無需錄影證明其製作無不正之方法?員警技巧性的規避而未連續錄音錄影,無法證明其證物有無栽贓之疑義。聲請人與警方為被告與告發人之關係,請鈞院以相同之標準考量其證詞,聲請人數次強調證物遭警方栽贓異動,且提出補強證據搜索影帶與證物清單,請鈞院調閱影像以證明警方是否能自清,而無栽贓脅迫之實,如警方搜查無需錄影和第三人在場,筆錄訊問無需錄影以求員警無用不正方法取供,這樣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48條、第156條形同虛設。聲請人並非不認罪,只是不認遭異動栽贓之部分,卻因此遭重判2年6月,因此,再次主張,其自白與扣押物清冊係出於不正方法,有影像證明證物數目前後不符,而更無影像證明警方無栽贓之舉,任一均足以影響判決,前揭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規定,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三、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訴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第二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簡羣育、 鍾官澔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12922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租屋處,以新臺幣35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粉末及錠劑,而持有之,並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取出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2.472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事實。上開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聲請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品清單之證物與搜索扣押影片所
出現之數目有所出入乙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㈢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本件係遭員警栽贓云云,然按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其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空言指摘本件係遭員警栽贓,然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數次陳述證物清單與搜查影
像中所出現之證物數量明顯不符,且主張遭栽贓,原確定判決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疑義云云,核均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㈤又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員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規定錄製全程詢問影帶,以判斷聲請人於製作扣押物清單時是否遭員警脅迫且栽贓之依據云云,然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87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提及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上開條文所指係訊(詢)問被告時製作筆錄之程序。至搜索扣押之執行暨製作扣押物品清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於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屬得提起第三審之案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說明,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然並無提出任何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特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爭執之扣押物品清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斟酌。又聲請人所辯稱:除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所示毒品為伊持有外,其餘毒品可能是其他住在該處之人留下,伊不知情云云,亦業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論駁於理由欄貳、
一、㈡、2.(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故聲請人聲請意旨猶爭執扣押物品是否係聲請人所持有,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㈦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聲請調閱影像、傳喚永和分局小隊長與其對質及測謊等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㈧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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