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軍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朋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入伍服役,在陸軍第十軍團36化學兵群偵消營偵消第2連擔任上等兵,於104年8月18日調任第3連(已於105年8月1日退伍)。吳志朋在第2連服役時,於104年8月13日當日16時前某時,見連上女性內務櫃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洪旻姍 放置在內務櫃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號碼:AL978967UD)。 嗣洪旻姍 於同日16時返回房間時,發覺皮夾內之現金失竊,乃向士官長王宣宜反映此事。經士官長王宣宜於翌日(14日)7時50分許,偕同連上其他幹部對全連官兵實施檢查,在吳志朋之辦公桌內發現洪旻姍遭竊之千元鈔,經比對結果與洪旻姍事先以手機拍照存證之鈔票號碼相同,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旻姍告訴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朋,對於告訴人洪旻姍失竊之千元鈔票(鈔票號碼:AL978967UD)係在其辦公桌內發現等情雖坦承在卷,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失竊的鈔票會在其抽屜內,連上長官檢查的前一天晚上,告訴人有跟其他士官說,要把其弄走;其辦公桌擺放的位置進出人很多,該處並沒有監視器,不能僅以鈔票在其抽屜找到,就認為是其拿的等語。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洪旻姍所有,於104年8月13日當日16時前某時,在陸
軍第十軍團36化學兵群偵消營偵消第2連內務櫃內失竊之千元鈔票(鈔票號碼AL978967UD),係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由連上幹部對全連官兵實施檢查後,在被告吳志朋之辦公桌內發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旻姍、證人王宣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洪旻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即104年)8月13日下午的時候,妳是否發現金錢遭竊?)有。」、「(請陳述這案發經過為何?)那時候回到連上,然後我發現錢包不見1000元,在這之前有把我的錢之流水號拍下來,並回報上級長官,然後長官就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妳剛才所說的遺失金錢是指1千元的紙鈔1張嗎?)是。」、「(千元紙鈔放置何處?)放在我內務櫃,包包裡面的錢包。」、「(妳的內務櫃有無上鎖?)沒有。」、「(妳所使用的內務櫃,被告吳志朋他可以進到放置內務櫃的位置嗎?)那是女生的區域,男生也是可以進入。」、「「(櫃子是沒有辦法上鎖,還是漏未上鎖?)內務櫃是舊的,沒有辦法上鎖。」、「(妳剛才有說有把鈔票的流水號拍下來是嗎?)是。」、「(妳是用什麼拍下來?)智慧型手機。」、「(禮拜五的什麼時候有做什麼樣的處置呢?)早上有做安檢,就是大概7、8點多的時候。」、「(是什麼樣的方式來做檢查?)幹部陪同每個兵去檢查他的皮包。」、「(就是一位幹部陪同一位妳的同事去檢查他自己的東西?)對。」、「(後來妳所拍到的這張千元鈔票,是否有人歸還給妳?)有。」、「(是由誰歸還給妳的?)連上輔導長。」、「(妳在憲兵隊的談話紀錄當中,妳有提到妳的金錢被偷的時候,吳志朋曾經用LINE傳訊息給妳說他的錢也不見1000元,有這樣的事情嗎?)有。」、「(當時妳有無跟他提起過妳的錢不見了?)沒有。」、「(《請求鈞院提示偵卷第6頁104年9月11日洪旻姍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妳有補充說『在我金錢遭竊時,我沒有向任何弟兄及部隊幹部反應,吳志朋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說他不見了新台幣1000元』,為什麼會傳這個內容,他前面講到什麼,怎麼會有這個內容?)他就傳給我,因為他那時候傳給我,我還沒有發現金錢不見,是我的錢不見之後,我看手機,然後就看到他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50至51頁反面)。證人王宣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年104年8月13日你們部隊的同事是否有說金錢有被偷的情形?你有聽到誰跟你表示這件事情?)洪旻姍跟我反應。」、「(《請求鈞院提示偵卷第33頁反面105年6月21日王宣宜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你確實有講過就是說,在第二個問答這裡,104年8月13日案件的發現經過,『洪旻姍之前有向幹部反應過金錢遺失,我們幹部跟被害人說鈔票號碼先記下來,後來洪旻姍有傳照片的鈔票號碼給我,之後又說她錢掉了』,那麼你跟弟兄宣導並實施檢查,之後才發現辦公桌裡面的1000元,是這樣嗎?)是。」、「(所以你確實有做剛才以上內容的宣導嗎?)是。」、「(鈔票號碼先拍下來,這個也是你宣導的內容之一嗎?)是。」、「(你們的檢查方式是怎麼樣來檢查的,幾個人一組?)分組幹部各寢室,請幹部以及當事人,就是到他的行李或內務櫃或是辦公桌,身上的金額先拿出來。」、「(是由被檢查的人,他本人自己來開啟他的櫃子跟提出他的金錢嗎?)是。」、「(吳志朋是不是自己開啟他的辦公桌、內務櫃來供檢查的?)是。」、「(你是負責會同他去檢查的人嗎?)是。」、「(當天你怎麼發現洪旻姍遺失的、被偷的1000元?)當時 吳員 與我去檢查之前,他有說他身上有一筆金額,我就是請他先拿出來,他當時先在內務櫃拿出了一筆1萬多元,他又說他還有放在辦公桌的,這時候他又去辦公桌抽屜拿了另外一筆金額,算有分三次,因為他有中間那個小抽屜拿出1000元,在另外一個小抽屜又拿出幾千塊,那時候的金額上面有幾萬元,他是說要繳房租用的,拿出來之後,有詢問過他有沒有,他說沒有了,才開始核對上面的流水號,然後才從中發現其中一張是洪旻姍流水號的金錢。」、「(你剛才講這些內容裡面,他拿出來的這些都是千元鈔嗎?)是。」、「(你核對到的那張千元鈔,他是放在哪個位置的,到底是夾在他的那一疊鈔票裡面,還是說他是放在什麼位置,你記得嗎?)中間的小抽屜裡拿出來的。」、「(當時候除了你跟吳志朋之外,還有其他人員在場來查看?)當時發現的時候,我先請輔導長他們來再次確認,怕核對是錯誤的,然後有請輔導長那邊,還有預財士那邊再過來確認。」、「(吳志朋當時有無說明為何他有這張鈔票?)當下是沒有說,後來他只是說不知道哪裡來的這張鈔票。」、「(你們所會同檢查到的這個辦公桌,是由吳志朋所使用的辦公桌嗎?)是。」、「(洪旻姍遺失的1000元是單獨放著,還是說跟吳志朋其他的2萬元全部混在一起?)是單獨從他抽屜拿出來。因為被告分3次。」、「(他要拿出這個洪旻姍所遺失的1000元時,你有親眼看到他拿出來的經過嗎?)有。」、「(就是他打開抽屜?)對。」、「(那1000元所放在抽屜的位置,是抽屜一打開就看得到,還是有其他東西再蓋著?)好像是有手機稍微壓著。」、「(那是誰的手機?)被告吳志朋自己的手機壓在1000元的鈔票上,差不多壓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54至56頁)。
㈡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即證人洪旻姍失竊之千
元鈔票,係在被告管理之辦公桌內,且係連上幹部即證人王宣宜會同被告實施檢查時發現。被告於證人王宣宜發現該千元鈔票時,當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該失竊之千元鈔票係以被告所有之手機壓著。如係他人在連上幹部實施檢查之前,將該千元鈔票放置在被告管理之辦公桌內,如何能以被告之手機壓住該張鈔票?又告訴人失竊之千元鈔票,係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發現,該辦公桌擺放之位置,則在被告之床鋪旁邊,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平面配置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由此亦可得知,被告管理使用之辦公桌,既係在其床鋪旁邊,他人如要開啟該辦公桌抽屜,顯易遭被告或連上同袍發現。則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告訴人失竊之千元鈔票,應係被告竊取後放置在其辦公桌內甚明。再者,被告於連上幹部宣布實施檢查之前,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告訴人其亦失竊1000元,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稱:不能以告訴人失竊之鈔票在其辦公桌內發現,即認為係其所竊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連上幹部處理同袍金錢失竊事件前一天,告訴
人跟某位幹部說,百分之百肯定是其拿的,要把其「弄走」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政憲 。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曾不曾經聽說過,你自己親耳聽到的,有人要把吳志朋弄走,所以故意要栽贓他說錢是他拿的?)有。」、「(你從哪裡聽來的?)那個時候的連長因為有一個 阿兵 哥情緒比較不好、不穩定,那時候連長要我幫忙照顧那個阿兵哥,我是從那個阿兵哥身上聽來的,那個阿兵哥比較鑽牛角尖,我不知道是不是情緒上的言語,還是真的像這樣。」、「(所以你就是聽那個情緒比較不穩定的阿兵哥跟你講說有人要把吳志朋弄走?)對。」、「(那位阿兵哥怎麼聽來的?)他是這樣跟我講的,我那時候也是聽一聽就沒有想什麼,後來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才有去回想這件事情。」、「(那個阿兵哥是在連上擔任什麼樣的工作?)那時候他是我底下的班兵。」、「(他平常表現呢?)因為他那時候比較常犯錯,可能幹部在教導對他比較嚴厲一點。」、「(阿兵哥跟你講這個事情之後,你有無把這個事情跟吳志朋講?)有,私底下跟他講。」、「(你怎麼跟他講的?你跟被告的聊天內容怎麼說?)就是私底下聊天的時候跟被告講的。那時候他是說因為吳志朋在這邊他可能對某些人比較,畢竟他是一個老學長的身分,對某些人表現不好,講話的方式可能比較不好聽,聽的人是跟我講說他聽得很刺耳,就會開始鑽牛角尖,阿兵哥是這樣講的,他就有講到這件事情,就是關於想把吳志朋弄走的這件事情。」、「(他什麼時候跟你講這個事情的?)事情發生之前的一個月的時間內,確切時間我也記不太清楚,差不多前兩個禮拜到一個月這段時間。」、「(所以你的消息來源就是聽那個阿兵哥講的就對了?)對。我是聽阿兵哥講的。」、「(所謂的要把吳志朋弄走,有無說要用什麼方式把他弄走?)沒有提到。」、「(洪旻姍親口跟你講的,說她要把吳志朋弄走?)她沒有講說要把被告弄走,她說可以確定說錢是從吳志朋這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由上開證人李政憲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係從其他連上士兵處,聽聞有人要把被告「弄走」,然依證人所述,轉述該情節之士兵情緒不穩定,經連長指派證人多加照顧。證人對於該士兵所言亦不知道是不是「情緒上的言語」,則證人聽聞他人轉述之上開內容,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係向證人稱,確定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但告訴人並未表示要把被告「弄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向證人表示,要把被告「弄走」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洪旻姍提出之手機拍照存證照片1張(見
軍偵卷第11頁)、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偵消營105年5月2日陸十弘偵字第1050000149號函及檢附被告吳志朋104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影本(見軍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5月12日彰營字第1051800260號函(見軍偵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儲字第1050074902號函及檢附洪旻姍歷史交易清單(見軍偵卷第29至30頁)、吳志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第見本院卷17頁)、案發時內務櫃及辦公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上兵,且為告訴人洪旻姍之學長,不思以身作則,竟於營區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兼衡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竊取財物雖經告訴人領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退伍後暫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