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通知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等四人與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上訴人等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此,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之判決。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以「確認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無效)」,追加其備位聲明,其所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新山,並非該公司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股東名冊中之股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召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集臨時股東會權限之人,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經核與原法院起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又未經被上訴人之不同意,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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