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蓁原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柏蓁(原名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應認雙方均有傷害之故意。再者,男女在體力上本即有所不同,不應斷然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為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之依據,何況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所導致。此外,證人 馮薇 年僅九歲,且長期與被告同住,易受被告誤導,其證詞難謂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當時在場之証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女馮薇原審時証稱:「當天是媽媽先到房間要陪我睡覺,爸爸就佔了我位置,把我擠到床下,他就向媽媽要錢,爸爸說要去買酒,媽媽說不要,爸爸就很生氣用拳頭打媽媽,再把媽媽踢到床下,還繼續用拳頭打媽媽的頭,因為我看到媽媽很可憐,我就抓爸爸的腿,把爸爸的腿抓破皮,但沒有流血。」、「媽媽一直抵抗,把雙手擋在臉部,因為爸爸對媽媽的頭一直拳打腳踢,媽媽根本沒有時間還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甲○○因為在床上、床下時為防衛頭部被攻擊,而用雙手擋住頭部時,難免無目標性地用腳亂踢防衛,已難認其有腳踢方式毆打乙○○之故意,且乙○○無論身材、力氣,都較甲○○為優,甲○○所受之傷害,且尚較被告乙○○為重,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從上證人所述係告訴人用拳頭打被告,再把被告踢到床下,被告根本沒有時間還手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告訴人所說之雙方係互毆之情形,告訴人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提出吉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雙腿均無遭其女即證人馮薇「抓傷之痕跡」,因認證人馮薇証言,係迴護母親即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馮薇僅係八歲之小孩,其於大人暴力衝突中,能在乙○○腿上留下的傷痕本來就不可能太深,其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把爸爸的腿抓破皮,但沒有流血。」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乙○○之診斷証明書係於受傷三日後(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方至吉祥醫院驗傷,乙○○所受瘀青傷,多處已經變成「瘀跡」,有診斷証明書可憑,是乙○○被「抓破皮但沒有流血」的傷勢,極可能已經痊癒,或太過輕微而無法驗出,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證人馮薇所述有何不實,尚難因此而認為証人馮薇之証言,係迴護母親之不實証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