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通知伊等與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情,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即無效)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又第一審共同原告胡 劉秀美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胡劉秀美 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伊公司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伊即無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無違法,所為之決議自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與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堪認為真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自須具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以迄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均未列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業據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渠等提起本件訴訟,難謂係適格之原告。從而渠等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何人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兩造爭執甚熾。上訴人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劉盛耀 當選董事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等為證(見一審卷七○頁、七五頁、七八頁、七九頁、八五頁、一四五頁),被上訴人則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劉新山當選為董事長及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一審卷六○頁、九五頁),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判斷,及斟酌兩造各自主張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就任之事實,遽以劉新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屬可議。其次,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劉新山、 劉新園賴美真 非法變更股權,即偽造「股權讓渡書」,將伊等之股權偽轉予賴美真,再據以制作不實之股東名簿,進而以組織不合法之股東會、董事會,先後改選劉新園、劉新山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三頁),原審就此未自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並未列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事實,業據第一審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屬實云云,遽認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於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共同原告胡劉秀美所請求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胡劉秀美勝訴確定,倘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該確定判決部分之形成力,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上訴人可否再提起相同之訴﹖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李慧兒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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