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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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乘甲○○深夜熟睡之際,自樓梯間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至陽臺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住處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行動電話二具(均為NOKIA牌,一支是五一三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一支是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又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乘乙○○及其家人熟睡之際,以同上方法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住處內,竊取金鎖片一只及鑰匙一串;再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乘丙○○全家睡覺之際,以同上方法侵入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五住處內,竊取現金約一萬三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各一張。嗣因己○○於同年九月一日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其中NOKIA牌、五一三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送給不知情之其弟 潘建龍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又NOKIA牌、五一三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甲○○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等情,已據甲○○ 陳明 在卷,該手機係由警方根據通聯紀錄,及電信業者配合,查出該手機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該門號之用戶為被告之弟潘建龍,潘建龍並向警方供出該手機係其兄即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即甲○○失竊當日晚上八時交給伊,以上各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 蔡國華 及證人潘建龍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警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此外,復有失竊報告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一紙、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一紙、行動電話用戶使用紀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在原審辯稱其並無上開竊盗行為,手機係朋友 張豐康 借放,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自樓梯間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之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等前科現在假釋中,猶再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盗罪,所犯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妨害,仍不知悔改及本件行竊之次數、所竊財物價值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之事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五號)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竊取庚○○所有皓塘企業有限公司王國賢 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偽造「庚○○」之署押於該支票背面,行使向板橋郵局提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述、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然查被害人庚○○之指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失竊上開支票之事實,其並不知行竊之人是誰,至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亦只能證明持該支票提示之人為被告己○○,被告於原審稱該支票為綽號「黑龍」之人因欠伊錢,故交付該支票予伊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可採,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辦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另一移送併案之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五號)略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進入被害人戊○○○、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碎鑽戒指、K金戒指、珍珠戒指、紫水晶戒指各一枚、SK2化粧品一組及新台幣一百一十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騎機車到三重市找朋友,騎到車路頭街六十二巷四十七號看見樓下鐵門沒鎖,於是我以逐樓按電鈴方式,按到六樓發現門沒鎖,於是我就進入行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等語,顯然被告係見該處樓下鐵門沒鎖始另行起意行竊,且此次行竊之時間與右揭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已相距八個月之久,被告所用之行竊方法均不一樣,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此次之行為係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認其係另行起意,則此部分之併案事實與前揭檢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辦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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