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禮增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夫 陳振民 為著名詐賭集團主謀,陳詐得款項經由被告甲○○、其女乙○○及丁○○三人洗錢。洗錢方式係以贏來支票分別軋入該三人戶頭提示,倘因被詐賭者現金不足致支票不獲支付,則由被告匯款入發票人支票帳內,以匯款憑證變為借據,日後再憑之對該發票人行使民事及刑事追訴,被告明知其以洗錢方式變賭債為借款,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藉詞偽稱自訴人借錢不還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必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收狀為四月二十五日)告訴本件自訴人詐欺略以:「被告丙○○(本件自訴人)前藉口需款急向告訴人調借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簽發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支票(號碼ZN0000000)乙紙以代清償之用,告訴人遂不疑有他即全部悉數貸與被告,詎料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告訴人幾經催討,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均置之不理而避不見面,被告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有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二四四號)可稽,但查,本件自訴人丙○○於前揭詐欺案中供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手上所以有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之原因乃告訴人之夫所收受被告(即本件自訴人)開立之八十三年三月份支票,當時被告已無能力兌現,而告訴人又已將支票轉讓出去,在被告請求之下,告訴人先匯款進去,免使支票退票,之後被告另開立支票給告訴人,此即告訴人目前手中所持之支票...」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因我向張追票,由張拿錢讓我兌現之前付賭債之支票,再由我簽發含利息之支票」等語(原審卷五八頁背面)。則本件被告甲○○於前揭告訴被告詐欺案中指述之事實,核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詐欺案中供述情節相符,則本件被告甲○○於前揭詐欺案中並無捏造事實而為指訴。雖甲○○於前揭詐欺案中陳明被告丙○○有該當刑事詐欺罪云云,唯此乃於不得清償之情況下,認丙○○於調款之初即存有詐欺意圖,亦係人之常情耳。如何能據以推定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雖本件自訴人丙○○於前揭詐欺案(北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八號)中始終辯稱該等支票票款全係伊與本件被告甲○○之夫 陳振民間 之賭債,並無另向被告甲○○借款云云,但查丙○○既於前揭詐欺案中具狀供明,其因交予陳振民之支票已無力兌現...其要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先匯款進去,免使支票退票,再由伊另開立支票給告訴人,此即告訴人目前手中所持之支票等語,顯見本件自訴人丙○○要求被告甲○○匯款入其帳戶以固全其支票不跳票而另簽立支票交予甲○○,此非借款而何?自訴人始終指稱其僅欠有賭債而無借債,即有誤解。被告甲○○於丙○○所開立之支票不能兌現時,據以提出詐欺告訴,雖丙○○獲不起訴處分,如何能據以推定被告甲○○有捏造事實而故為申告之犯罪故意?次查自訴人雖指稱:八十三年五月前簽發之賭債支票總計共欠賭債七百二十萬元,協議由我同時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二百六十五萬、二百五十五萬、二百五十萬,其中他提示二百六十五萬及二百
五十萬此二張,...證人 謝智清 有看到」(第一審第五十九頁),但證人謝智清於原審證稱「(問:丙○○為何簽發三張支票給上訴人?)我不確定,賭債部分我皆找 陳振明 (應為民之誤),借款部分才由張(指上訴人)出面,借款細節我不知道」(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八九頁),益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且自訴人所陳明之證人謝智清亦不明知該系爭支票究為借款或賭債?況自訴人於詐欺案中已自為具狀供明被告甲○○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並於原審中為相同之供述,則自訴人丙○○所指稱系爭二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係為還賭債所簽發云云,與其前所為供述不相符合,尚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依自訴人之指陳而論被告甲○○有誣告行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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