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肆拾玖張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境內某處,明知年約四十餘歲綽號「 曾仔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四十九張(起訴書誤為四十八張)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係偽造之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而收集之。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攜帶上開收集之偽造千元紙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自該車駕駛座旁之右側前座前方置物箱中起出上開千元偽鈔四十九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因丁○○另涉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上開偽造之四十九張千元紙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之意圖,並辯稱:伊曾將車子借給 范弘揚 即綽號「曾仔」之人,第二天還車時,伊發現車上有一包鈔票,即打電話詢問「曾仔」,經告知是偽鈔,又「曾仔」說會過來拿,所以伊不敢拿去丟掉,以備見到「曾仔」可以歸還,伊係被警察臨檢查到前二、三小時才知道係偽鈔;而警員丙○○當時係要查安非他命,並非查偽鈔,且偽鈔係在車子置物箱查到,並非在伊身上查到,伊亦曾帶同警方至土城金城路找「曾仔」,但「曾仔」已經不住在那裡,該偽鈔確係「曾仔」所有,伊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惟查:(一)、扣案之四十九張千元紙鈔係於被告所駕車內駕駛座旁之右側前座前方置物箱內取出,經被告供承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扣案之上開四十九張千元紙鈔每張新舊不一,印刷粗糙,色彩亦不完全一樣,甚至有故意折疊,使表面泛黃之現象,確係偽鈔,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提示令被告辨認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據我所知『曾仔』他們是一製造偽鈔集團,『曾仔』是其中一個連絡人,從中介紹安排買賣偽鈔,他給我的偽鈔是他們工廠所印製的,我知道該四十八張(應為四十九張之誤)千元鈔係偽鈔」、「偽鈔是『曾仔』給我的‧‧‧他叫我拿去試試看‧‧‧(何時給你?)大概八月四日左右」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警查到之四十八張偽鈔是『曾仔』)於土城交給我的」等語不諱(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已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仍有供稱:「是曾先生向我借車,第二天還我車時我即發現有一包鈔票,但我一看即知是假鈔,我打電話給他,他即說你要不要試看看(是何時發現﹖)是還我車時,即查獲前好幾天」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四頁)。按被告明知上開偽鈔是「曾仔」所屬之偽鈔集團所印製,「曾仔」要被告拿去試試看時,被告非但未加以拒絕,竟即予以收受。又果如被告所言,上開偽鈔係「曾仔」置放於被告車上,依常情,被告若無將上開偽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伺機交易流通使用之意圖,亦應將之廢棄或返還予「曾仔」,詎竟於知悉為偽鈔後至為警查獲時前後長達九日,未將之廢棄返還,反隨身置放於車上終至為警查獲,均堪認被告確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意圖甚明;(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稱:「(丁○○在車上攜帶千元假鈔,是依照什麼情報查獲?)是民眾報案檢舉,有提供車號,車子由兔子坑方向出來‧‧‧偽鈔是在車上查獲‧‧‧我們有要求他帶我們去查偽鈔的前手,被告也有帶我們去,但是沒有找到人,應該就是筆錄上所記載的「曾仔」‧‧‧我們在出勤之前,就知道他有帶偽鈔‧‧‧被告確實有帶我們去一家大樓的八、九樓,進到裡面有一個演布袋戲檯子,裡面有人,但沒有被告所謂的「曾仔」,我們有在裡面繞了一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一雖以:扣案之偽鈔究竟在車內何處查獲?是否確有「曾仔」其人?被告持有偽鈔之經過實情如何?因與被告所辯持有扣案偽鈔之經過是否真實可採,及其有無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之偽鈔之意圖以及行為之判斷有關,應再予究明。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已無從由被告處發現真實,惟徵諸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之證詞,另參諸扣案之證物即偽鈔等證物,本件事證堪稱明確。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以查「曾仔」之確實住址,並欲訊問「曾仔」有關交付偽鈔經過,惟本院經二次傳喚證人乙○○無著,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曾仔」之人存在以實其說,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雖經原審指定甲○辯護人,惟遍查原卷,於審判筆錄中未見甲○辯護人如何為被告辯護之記載,亦未有甲○辯護人之辯護書附卷,即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論而逕行審判無異,原判決尚有違誤;(二)、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經本院當庭勘驗清點結果共計四十九張(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原審誤認定為四十八張,並就四十八張之數目予以沒收,與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集之偽造紙鈔尚未使用其所生交易信用之危害尚非顯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九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