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О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壹片、伴唱光碟點唱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健融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KMT」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及其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不想伊」、「大船入港」、「無奈、無奈」、「褪色之戀情」等詞曲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一片,甲○○明知該盜版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將前揭影音光碟片附隨於自其電器行賣出之「KMT」伴唱光碟點唱機交付予不特定買受者散布而陳列之,以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告訴代理人丁○○會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簿一本、影音光碟片一片及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查扣之影音光碟片是盜版的,其所購入之伴唱機及光碟片乃準備攜回南部老家使用,正準備測試,不是要販賣用,但還沒用光碟片測試就被抓,伊所以將光碟機放在陳列架上,是因為陳列架上有電視機等設備可以供測試,且只有扣案的這台伴唱機沒有標價,其他賣的每台電器都有標價,可見這台伴唱機不是拿來賣的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 向家真 、戊○○、乙○○指述綦詳,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二十幀在卷足憑。至於前揭「不想伊」、「大船入港」、「無奈、無奈」、「褪色之戀情」等詞曲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節,則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按;又查扣之盜版光碟內含有上開四首歌曲之情,則有播放相片在卷可證。另參以告訴代理人丁○○指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曾至被告店內做市場調查,發現扣案之伴唱光碟點唱機陳列在與查獲日相同之位置,經向店內女性店員詢問,據該女店員告知伊該機器係供出售用,約一萬多元,後來更自一、二樓之樓梯間置物箱內取出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播放讓伊觀看,而發覺告訴人之上揭音樂著作遭受侵害等語。觀之丁○○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被告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有該分局之訊問(調查)筆錄可稽,足見證人丁○○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前之七月間即已購入上開KMT伴唱光碟點唱機及其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摩那園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不想伊」、「大船入港」、「無奈、無奈」、「褪色之戀情」等詞曲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衡之常情被告若果真為測試之用,應早於購入當時即加以測試,不可能於交付現金後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準備測試,而自行承擔商品瑕疵風險之理。另觀之查扣機器置於一般商品之陳列架上,並無其他特別之標明,衡情自係供出售之用。再審以被告辯稱該不知名男子持歌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歌本向其謊稱所出售之機器及影音光碟片係合法的,致其受騙而誤以為真云云,惟經勘驗扣案之歌本發現:被告所呈之歌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歌本與查扣之歌本無論在外觀、包裝上均有顯著之不同;又前者之歌本每一頁均有顯著「GRD」之標示,而後者則無;另二本歌本之內容及歌曲曲號之編排均不相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電器行經銷冰箱、家電用具等物,點唱機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卷宗第五頁反面),以其從事營業之專業,自有辨別是否合法光碟之能力,而扣案之光碟片外觀及包裝均未載有合法版權產品之標示,與一般市場所售光碟片合法標示合法來源之習慣有違,顯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被告應有此認識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戊○○在本院陳稱:「買機器(指系爭伴唱光碟點唱機)與光碟片是壹組的,光碟片要與點唱機搭配,不能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或其他廠牌播送,故他們賣光碟片一定要跟該點唱機一起才能賣」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代理人丁○○在本院亦證稱:「我第一次(指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問的時候,她(指當時在場之女性員工)說點唱機要放光碟片進去才可使用,等於點唱機要跟光碟片一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扣案的伴唱光碟點唱機未為標價,是其明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違法,而掩飾其欲販賣事實之手法甚明。
二、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而其妻丙○○在本院證稱:「我從來沒有賣這種東西(指系爭伴唱光碟點唱機),我也沒有放給他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亦屬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影音光碟片一片、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及點唱簿一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由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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