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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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核均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速公路局副局長公務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半山雅七0號高速公路停車場大門,因行車糾紛,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及上牙齦裂傷,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一千元。且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身體、肉體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九萬九千元,以上合計一百萬元,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質問原告時,確曾不小心撞及原告左臉,惟並未毆打原告成傷,且原告斯時係坐在駕駛座,被告立於車窗旁,根本不可能毆打原告右臉,況被告慣用右手,斷無可能伸手進入車窗繞過原告重擊其右臉,本院刑事判決明顯偏頗違誤,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然過高,已失平衡。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六件、醫療費用收據乙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曾伸手撞到原告左臉,足證兩造確曾發生衝突,而原告主張
被告毆打其右臉,致右臉頰挫傷、上牙齦裂傷事實,有原告提出中醫診所診斷明書、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此有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三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八號卷(以下簡稱地院卷)、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被告在車外毆傷原告,已經原告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有可能於發生爭執時,毆擊原告右臉頰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車內,不可能右臉頰受傷云云,顯有所誤。參酌證人 陳育蘭 證稱:「當時我所知的是乙○告訴我的,說他與甲○○發生爭執,他說是因為車子的事情才起糾紛。...(﹖乙○有無跟你說甲○○有他打他)『他(按係指原告)有說起』」(見地院卷第四五、四六頁),證人 鍾英隆 證稱:「告訴人(按係指原告)『有告訴我說被告為了開車比手勢打他』...告訴人當時說他有被打」(見地院卷第六二頁),核原告向證人陳育蘭、鍾英隆陳述遭被告毆打,斯時原告既尚未提起告訴,倘原告未遭被告毆傷,原告斷無可能事先告知證人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足證原告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參以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六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毆傷原告。
㈡又證人陳育蘭、 周英貴魏誌男 、鍾英隆雖另證稱未發覺被告斯時是否受傷(見
地院卷第四五頁、、四七頁、四九頁、六二頁),惟核閱原告提出前開診斷書,原告係右臉頰挫傷、腫痛傷,該等毆擊傷害係慢慢浮現,有可能係證人未加注意或傷害尚未浮現,亦或證人未據醫學專業知識、亦或作證時因係同事而不便說明。而原告另受牙齦裂傷部分係在嘴部之內,縱有流血在外,俟前開證人見及原告時,原告必已擦拭乾淨,是故前開證人縱未發現原告臉上是否受有挫傷、腫痛傷、牙齦裂傷,亦難推翻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前開證人證稱未見到原告是否受傷,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以抗辯其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未毆傷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五、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毆打原告成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一千元,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六件、醫療費用收據乙件為證,被告對該證明、收據之真正雖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核閱其中醫療費用證明六件,原告看診之時間依續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四日,核與原告遭被告毆傷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相距將近一年,以原告被毆斯時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皮肉挫、腫傷,斷無可能醫療近一年尚未痊癒,參酌原告被毆係前往中醫診所、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此有原告在刑事案件提出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已如前所述,顯與原告提出嗣後在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不符,故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證明,與其所受之傷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准許。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乙件係支出證明書費用,核非治療費用所必要支出,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毆傷臉部,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核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任職高速公路局辦事員,月薪四萬六千元,未置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高速公路局司機,月薪三萬元,貸購景福街房子,此經兩造陳述甚明,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並參酌原告起訴時只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嗣並減縮為二萬元,認為原告最後擴張請求九十九萬九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擊原告右臉部成傷,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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