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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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獲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而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建物自始即屬合法,不因日後私權變動而得任意請求拆除,況合法建物之拆除,事涉公共安全,建築法規定藄詳,任意拆除恐有難以執行之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伊乃桃園縣中壢市○○段八六二、八六二之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伊之前手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間僅是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不能以之對抗伊。
(二)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淵興 之信託關係及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屬債權關係,亦不足以拘束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李麟祥 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上訴人現居住其中,並占用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系爭土地種菜,均屬無權占有,經催請遷出不予置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求為命上訴人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B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共有人李麟祥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及B部分土地騰空,已經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間以訴外人 李榮枝 、李麟祥名義,向中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臺公司)購買, 嗣伊 與訴外人 程石旺 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系爭建物由伊分得,並信託登記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名義,土地則暫時登記在李榮枝、李麟祥名下,是伊占有系爭建物並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上訴人甲○○、乙○○則是基於與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及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麟祥所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計六一.四○平方公尺(其中第八六二號土地為一九.七四平方公尺、第八六二之一號土地為四一.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目前為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中,另上訴人復共同占有系爭第八六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計一五‧六○平方公尺,闢為菜園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中地二字第○五八一六號函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伊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丙○○前向中臺公司所購買,信託登記予李麟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李榮枝,嗣伊與訴外人程石旺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系爭建物由伊分得,並信託登記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名義,伊始為房屋及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法院之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既已默許而承買,應承受此瑕疵,而上訴人甲○○、乙○○則基於與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云云。然按債之關係,僅存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李麟祥及上訴人之前手李榮枝與丙○○間有信託關係,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然該等文書均載明李榮枝與李麟祥為土地之買受人及以彼等之名義與程石旺訂立合建契約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丙○○與該二人間就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即便所稱屬實,亦僅上訴人丙○○與李榮枝、 李麟翔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以拘束嗣後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被上訴人。又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不點交及其原因,僅係就拍賣物之占有現狀及原因為註明,並未對該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予以確認,自不排除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對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為排除之權利。又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信託登記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一節,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採信,縱然屬實,亦係其與上訴人丙○○間債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已經原審判決李淵興應予拆除確定,上訴人仍抗辯系爭房屋對土地有占有權源,顯不可採。至上訴人甲○○、乙○○與丙○○間縱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丙○○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該使用借貸契約即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次辯稱:系爭房屋為合法興建,土地所有人李麟祥及上訴人之前手李榮枝顯有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亦可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但查,縱然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同意原審共同被告李淵興使用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此同意之效力,並不當然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承受。至上開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登記為李淵興所有,系爭土地則為李麟祥及被上訴人前手李榮枝所有,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顯不適用前述之判例,上訴人之抗辯應無理由。添
五、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判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遷出,並將該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及返還土地,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