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湖北省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台被繼承人乙○○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請求准予繼承。乙○○與伊之親屬關係另有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重慶萬縣人民政府之親屬證明、台東師管區司令部核定註銷眷屬名冊及一九九五年三月武漢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家書及照片可供查考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此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例如查證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屬實。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即是否具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其出生地在「四川省萬縣」,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二○○○)武證字第一四九一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非被繼承人乙○○出生地之公證處所作成,卻由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所出具(見原法院卷第六-七頁、二四-二六頁),難認其實質內容為真正。次查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四川省重慶市萬縣分水鎮公證書及一九九五年三月武漢市公證處公證書均未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十五頁),依前開說明,尚難推定上開公證書形式上為真正,遑論其實質內容之真正。縱依抗告人提出之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行政處核定註銷眷屬名冊及家書(見本院卷第十-十一、十六-二一頁)可認定乙○○原配偶為「 闕鳳林 」,與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調閱被繼承人乙○○之兵籍及人事資料其妻記載「闕氏」並無不符。惟上開兵籍及人事資料被繼承人乙○○之子「氏名」欄及「出生年月日」欄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公證書上所載亦不相符,有該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易日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復查乙○○家書中雖提及「兒子隨母改名為 張喜生 ...後雖與妻連絡上,但她始終不告知兒女下落,我因病常常住院,也未再與她連絡。前年在醫院友人送來兒子電報告知他多方探聽,已知余在台灣,..兒子...經核准改名為甲○○,...兒子又係共軍幹部,無法來台,至今尚未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然甲○○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子,或係甲○○向乙○○謊稱致其誤信為真,仍有待審酌。是抗告人所提上開公證書及家書內容,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符合乙○○之繼承人身分,從而抗告人請求准予繼承,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