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第2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彩微(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6月間(即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彩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乙)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02年3月15日下│以將第二級毒品│嗣因張彩微為毒│毒品危害│張彩微施用第二│││午某時,在桃園縣│甲基安非他命置│品列管人口,於│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鄉○○路317│入玻璃球燒烤吸│102年3月17日│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巷46弄7號住處│其煙氣之方式,│下午1時5分許│1項、第│;又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集│2項│毒品,累犯,處││││甲基安非他命1│尿液送驗,結果││有期徒刑壹年。││││次│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02年3月17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反應。│││││時,在上址住處│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5月21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2年5月│毒品危害│張彩微施用第二│││時,在桃園縣龍潭│甲基安非他命置│22日晚間7時15│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鄉○○路○○○巷46│入玻璃球燒烤吸│分許,為警在桃│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弄7號住處│其煙氣之方式,│園縣楊梅市青山│1項、第│;又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三街129號2樓│2項│毒品,累犯,處││││甲基安非他命1│樓梯間查獲,並││有期徒刑壹年。││││次│扣得其所有供其││扣案之注射針筒│││││本次施用第一級││貳支均沒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102年5月22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午9時許,在上址│式,施用第一級││││││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