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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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3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隆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深紅色頭套壹個、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隆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1、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彭雲明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以深紅色頭套1個、黑色頭套1個遮掩面目,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由彭雲明先攀爬踰越圍牆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 彭盛昌 之住宅,再開門使劉建隆進入後,2人旋共同竊取彭盛昌所有,置放於上址客廳之水晶彌勒佛1座、純金金牛1隻,以及停放於上址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180,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嗣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號「凱虹汽車旅館」315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彭雲明所有供彭雲明及劉建隆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深紅色頭套1個、黑色頭套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口罩5個、手套4雙、十字起子4支、手電筒4支、現金18,000元、手機3支(各含
SIM卡1張)、遠傳3G卡1張、一字起子4支、撬棒1支、鑿子2支、T字起子6支、扎子1支、膠布1捲、閉口扳手
2支、開口扳手3支、活動扳手2支、玻璃切割刀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4支、斜口鉗3支、鯉魚鉗3支、固定扳手2支、破壞剪3支、玻璃燒切器2支、加油器(玻璃燒切器)1支、點火器1支、頭套3個、塑膠手套3
雙,並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起獲上開竊得之水晶彌勒佛1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彭雲明、證人即被害人彭盛昌、證人 曾春發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 周子琳 住宅遭竊案初步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深紅色頭套1個、黑色頭套1個。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件竊盜犯行,先有攀越被害人彭盛昌住處圍牆之舉,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復爬越氣窗入室行竊,致使該氣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則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彭雲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其居家安寧,造成心理恐慌,又本件所竊得之現金高達4百萬元,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量刑自不宜輕縱,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深紅色頭套1個及黑色頭套
1個,均係共同被告彭雲明所有,供彭雲明與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彭雲明與被告分別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罩5個、手套4雙、十字起子4支、手電筒4支、現金18,000元、手機3支(各含SIM卡1張)、遠傳3G卡1張、一字起子4支、撬棒1支、鑿子2支、T字起子6支、扎子1支、膠布1捲、閉口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活動扳手2支、玻璃切割刀1支、剪刀1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4支、斜口鉗3支、鯉魚鉗3支、固定扳手2支、破壞剪3支、玻璃燒切器2支、加油器(玻璃燒切器)1支、點火器1支、頭套3個、塑膠手套3雙,均為共同被告彭雲明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共同被告彭雲明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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