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姜連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 吳來鵬
吳燕山 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74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
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係由被告吳榮森、吳來鵬、吳燕山及訴外人 吳燕飛 依序按應有部分1/2、1/
12、1/12、2/6保持分別共有,嗣於97年1月29日經原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吳燕飛應有部分(即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規定,提起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吳來鵬、吳燕山則以:兩造於訴訟中曾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東側預留3公尺寬、20公尺長的範圍,即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之用,但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榮森、吳來鵬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亦即C、D部分面積58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29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榮森、吳來鵬取得,A部分面積87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榮森取得。惟分割協議簽訂後,被告吳榮森、吳來鵬發覺供作原告道路使用部分長度不僅20公尺,乃向原告反應,原告承諾超過20公尺的長度部分面積,亦按照上開補償方式補償該超過部分面積之一半,故被告吳來鵬、吳燕山同意分割協議之位置,但應再依原告承諾部分為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榮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場之陳述略以:願意按照該兩造簽立的分割協議書的分割方法來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係由被告吳榮森、吳來鵬、吳燕山及訴外人吳燕飛依序按應有部分1/2、1/12、1/12、2/6保持分別共有,嗣於97年1月29日經原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吳燕飛應有部分(即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7、8、10-12頁),是則本件雖每宗耕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依上開規定,仍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就此合先敘明。
㈡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①本件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分割協議,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
內容略為:「二、甲(按即被告吳榮森)、乙(被告吳來鵬、吳燕山)、丙方(即原告)三方均同意分割土地,並協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說明如下:㈠附圖A部分,面積8748.5平方公尺,分歸甲方所有。㈡附圖B部分,分歸乙方二人所有,由乙方二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分配面積如後述)。㈢附圖C、D部分,分歸丙所有(分配面積如後述)(按:原協議書記載為「甲方」,從協議書全部意旨觀之,顯係「丙方」之誤繕)。三、乙、丙方土地分配及補償方式:㈠乙方二人分割前原有持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故應有面積各為1458.08平方公尺。二人面積合計為2916.16平方公尺。㈡丙方分割前原有持分比例為六分之二,故應有面積為5832.33平方公尺。
㈢經乙、丙方協議結果,如附圖臨路之D部分,分歸丙方取得。D部分面積,雙方協議寬度以3公尺計算,長度以20公尺計算,面積計為60平方公尺。㈣丙方同意補償乙方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其位置由乙方應分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往南延伸其長度。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由乙方自行處分。㈤依上述補償結果,乙方應分得之面積為2946平方公尺(即2916十30=294);丙方應分得之面積為5802.5平方公尺。四、丙方同意無償提供D部分土地,供乙方通行之用,並不得以障礙物阻礙乙方之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②又上開土地分割議書於簽立時並無該協議書記載之附圖乙
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吳來鵬、吳燕山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證人即兩造簽立協議書之代書 黃子哲 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0、83頁土地分割協議書〕,有無看過?)有。(分割協議書有無附圖?)此分割協議書不是我做的,是原告姜連玉傳真給我,庭呈圖兩紙。(協議書上的D部分在哪裡?)D部分是分割出來要作為道路使用,就是圖的最右邊那一塊。(D部分長度不只20米,這20米如何計算?)不曉得,當時雙方共識以為臨路往南拉20米就可以連接到後面原告的土地,但是後來發現長度不只20米,所以無法辦理分割。(當時是否有雙方協議這條路如果超過20米,原告仍要補償被告吳來鵬、被告吳燕山B部分向南拉的差額?)沒有。(協議書何時簽立?)
101年還沒有過端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證人庭呈二紙草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
再者,原告及被告吳來鵬、吳燕山亦對於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A、B、C之位置如證人所提之草圖及D部分係在B部分東側之位置乙節,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92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上所載A、B、C之位置即如證人黃子哲所提草圖之位置,應無疑義。
③本件系爭土地北鄰世一路,中間有一約三米由被告吳榮森
所私設道路,道路東側為檳榔樹由被告吳榮森種植,蓮霧由被告吳來鵬、吳燕山種植,蓮霧園南側為椰子樹為原告種植使用,道路西側依序為椰子樹由被告吳榮森種植、鐵皮屋為被告吳榮森所建、香蕉園為被告吳榮森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2頁)。又證人黃子哲所提之草圖,並無列出D部分乙節,有卷存草圖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依上開原告、被告吳來鵬、吳燕山及證人之陳述,可知D部分係在B部分東側之位置,再比對上開使用現況及證人黃子哲所提之草圖,可知兩造大致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僅於系爭土地最東側預留
3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通行至世一路使用,由原告就其應分得之面積,提供部分面積補償被告吳來鵬、吳燕山,雖該預留作道路使用的長度不只20公尺,與當初兩造協議之D部分,寬3公尺、長20公尺,面積60公尺,有所不符(見上開證人黃子哲之證述),但考量兩造上開協議之目的,既在預留道路供原告分得土地通行北側世一路,則該D部分應係位於B部分東側的最上方,接近世一路之位置,亦可認定。
④綜上,本件兩造土地分割協議書固無附圖,然綜合上開說
明,該協議書所載A、B、C、D之面積既已明確,且位置亦得為特定如附件所示,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另原告並未承諾D部分超過20公尺的長度部分面積,亦按照上開補償方式補償該超過部分面積之一半乙節,業經證人黃子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被告吳來鵬、吳燕山此之抗辯,既無從證明兩造就此達成合意,自不構成分割協議之內容而不影響原協議。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上開之說明
,原告即無需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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