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志
劉宸希(原名劉亭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33號、102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志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宸希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昌志素行不佳,有下列前科:①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
6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③於92年間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昌志與劉宸希為父女關係。劉昌志與友人 袁國義 、吳翠萍、 劉興隆 等人,於98年2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友人 沈清源 住處,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以查明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嫌。惟劉昌志因於上開查獲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唯恐事跡敗露,且袁國義告知其現於假釋期間內,尿液不能被驗出有毒品反應,否則假釋會被撤銷,劉昌志竟萌生偽造關係袁國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犯意,撥打電話通知其女劉宸希前來探視,俟於翌日(即98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劉宸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邱柏瑜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劉昌志即趁隙囑託劉宸希先外出購買食物,並將2包尿液趁機藏入食物內交付,劉宸希明知劉昌志囑其交付之尿液,係擬用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所用,竟仍基於偽造關係其父劉昌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故意及與劉昌志共同基於偽造袁國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證據之犯意聯絡,於離開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後,先至某便利超商廁所內排放自己之尿液,並以2包塑膠袋包妥後,再返回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連同購買之食物,一併交付予劉昌志,劉昌志則趁深夜警員警備不周之機,將1包尿液交付予袁國義、另1包尿液則放入自己口袋內,劉昌志、袁國義繼而於98年2月9日清晨5、
6時許採尿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各自將塑膠袋內之尿液裝入渠等之採尿罐內,並分別親自在渠等之採尿罐上捺封,而各自偽造「劉昌志」、「袁國義」之尿液證物,並分別送驗,且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偵辦劉昌志涉嫌施用毒品案、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偵辦袁國義涉嫌施用毒品案,因2人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由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因偵辦他案,察覺疑有換尿情事,遂自動簽分偵辦。劉昌志於99年9月10日警詢、劉宸希於102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對上開事實自白不諱,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昌志、劉宸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袁國義、證人邱柏瑜、劉興隆、沈清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袁國義98年2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與袁國義口腔黏膜之DN
A序列鑑定紀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袁國義98年2月9日採尿之尿液編號98F-064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98F-
064號)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劉昌志、袁國義98年2月9日採驗之尿液)、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102年7月2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劉昌志98年2月9日採尿之尿液編號98F-06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98F-0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劉昌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不起訴處分書(袁國義)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昌志、劉宸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就偽造關係另案被告袁國義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宸希將2包尿液一併交付予被告劉昌志後,使被告劉昌志、另案被告袁國義各自更換尿液,而偽造刑事被告劉昌志、另案被告袁國義2人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被告劉宸希雖係以一行為而為之,然因受侵害之法益屬社會法益,故無想像競合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劉昌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劉昌志於99年9月10日本案警詢時(見99年度他字第4556號卷,第45頁)、被告劉宸希於102年1月29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25至26頁),分別對於偽造證據之事實,均自白不諱,雖被告劉昌志、另案被告袁國義於98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處分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其自白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故均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昌志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劉宸希為被告劉昌志之女,此業經被告劉宸希、劉昌志、證人即劉宸希之母 黎亦筠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劉宸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劉宸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劉宸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腦資料更正管制表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劉宸希為圖利其父劉昌志,始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法第16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劉昌志素行不佳,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自身與友人脫免刑責,竟囑其女即被告劉宸希,於警局內調換刑事案件被告之尿液,此將導致偵查及裁判結果有錯誤之虞,浪費諸多寶貴之司法資源,兼衡以被告2人終坦承本案犯行及被告劉宸希因親情之故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劉宸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劉宸希為維護父親,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至被告2人用以更換之尿液,均已交付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
166條、第16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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