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雅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於95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第一級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即景福宮)後門之7-11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雅萍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以為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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