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婕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盧婕榆(下稱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移審訊問均完整供述,坦承不諱,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或危險存在,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單獨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王聖文 不存在刑法第28條共犯關係,應各自對本身犯行負責,無勾串之必要,羈押處分理由謂「被告所述發生經過與其男友王聖文有部分不符」,既未說明其理由依據,又似認定2人存在共犯關係而有串證之虞云云,顯與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合,是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原處分徒以被告所犯重罪而予羈押,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要求「相當之理由」,目的及手段間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羈押必要性,並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法官於檢察官起訴將卷證連同被告移送本院,經開庭訊問後所為之處分,即移審訊問後所為,並非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倘不服該處分者,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屬有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之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且被告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所在地為屏東縣竹田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撤銷原處分聲請之在途期間為4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於101年12月28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附101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誤。是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為4日,自為處分之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算,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期間計至102年1月5日始屆滿,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卷內本院收狀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程序尚無不合,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可參。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旨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
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陳佑府 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間多推諉卸責或隱匿附從之情,被告所述與同居男友王聖文尚有部分出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0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影本存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本院審酌其已自白前開犯行,有各該購毒證人證述可佐,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供稱有關附表9、10部分,其僅係幫忙接聽電話,幫王聖文拿東西給人家等語,就其自身涉案部分確與同案被告王聖文仍有所供不一之情,復斟酌本案訴訟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證據調查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確保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並衡以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可認被告自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性,在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之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聖文間就被告所為相關犯罪事實,仍不無串證以求逃避或減輕罪責之可能,尚難認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業已消滅,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次數多達24次,危害社會人民身體健康至鉅,故權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是為原羈押處分之法官核閱卷宗,綜合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保存證據之存在、真實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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