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勝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勝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范勝夫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振中街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曾襄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往德育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曾襄蓉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襄蓉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襄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范勝夫肇事後,雖見曾襄蓉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因急於工作之事務,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曾襄蓉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襄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范勝夫被訴肇事遺棄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襄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壢新醫院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核無不合,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以為論究。又本案被告係肇事後即自行騎車逃離現場,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平鎮分隊員警係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通知車主即被告之弟 范幸夫 而得知AYA-67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後,以此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8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劉又壬 之職務報告等存卷可參,則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涉有本案肇事逃逸犯嫌,被告雖於事後有坦承犯行,然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調解,被害人並於102年5月16日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於102年5月16日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核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