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賴師萍 上路,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溫志宏 報警處理,楊宏仁為逃避警方追捕,仍逕行駕車逃逸,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旁空地,為警查獲,楊宏仁、賴師萍為警逮捕後,分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0.53毫克。楊宏仁明知賴師萍並未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其為脫免公共危險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在本署就101年度偵字第10590號公共危險案件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是被賴師萍載的,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
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宏仁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師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90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9
0號案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誤載為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楊宏仁與另案被告 賴詩萍 2人於101年5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與另案證人溫志宏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經另案證人溫志宏報警後,為警於101年5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口旁空地查獲,被告楊宏仁、賴師萍為警逮捕後,經警測得渠2人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7毫克、0.53毫克,被告楊宏仁與賴詩萍2人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互指對方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即以2人均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5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宏仁、另案被告賴詩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均為被告且相害關係相左,核先敘明。
(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楊宏仁於101年5月10日下午7時55分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案偵訊中檢察官告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3項權利事項後,即以「被告」之身分訊以相關案情,略以:「(是否於101年5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你涉嫌酒駕?)有被查獲,但車不是我開的。」、「(為何今日上午楊梅分局警員來電指示你與賴師萍二人均否認酒駕?)我是被運將載的。」、「(對賴師萍稱是你要求他頂替為駕駛,有何意見?)不是,我是被他載的。」、「你的確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賴師萍?)是。我是被他載的,我坐在副駕駛座。」,訊畢後,檢察官即訊問被告楊宏仁「與被告賴師萍有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經楊宏仁答以「沒有」後,檢察官即諭知「具結義務跟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楊宏仁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旋將被告楊宏仁之身份轉為證人,並請被告楊宏仁以證人身分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再訊以「(方才所述有關開車之人為賴詩萍等語,是否均實在?)實在。」,有當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10590號影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該案檢察官於令被告具結作證轉為證人前,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諭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規定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之情形,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楊宏仁與另案被告賴師萍2人因互指對方為實際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人,2人具有利害相對關係甚為灼然,已即前述,是被告楊宏仁若非證述另案被告賴詩萍為實際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人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即可能要自證自身才為實際駕駛之人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是其證述既有可能令自己構成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承前所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項程序,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所述,該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且為確保證人該項權利,同時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令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即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本案檢察官於令證人即被告楊宏仁具結作證前既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踐行告知證人即被告楊宏仁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令證人楊宏仁具結,此時該具結程序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瑕疵,縱證人即被告楊宏仁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被告楊宏仁虛偽證述之犯行亦無從依偽證罪加以論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另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令被告即證人楊宏仁具結,惟因前未告知證人即被告楊宏仁得拒絕證言,其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是縱證人即被告楊宏仁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詞係與事實相違之虛偽陳述,其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偽證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