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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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欽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俊欽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明成通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與 吳正統 及 張道聖 為朋友關係,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之上游廠商以行動電話現貨抵償該通訊行所賺取之盈餘,致該通訊行內部可運用之現金嚴重不足,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因為繳納積欠之國家稅金,以避免明成通信企業社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處,向吳正統出示前妻 彭馨賢 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佯稱其資金往來正常,以拓展公司業務需求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吳正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更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23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以供擔保,致吳正統因而陷於錯誤,即將其所有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徐俊欽。徐俊欽取得前開款項後,復於前開93年5月中旬某日之隔3日,在上址處,又佯稱以拓展公司業務需求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吳正統借款100萬元,更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25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以供擔保,致吳正統因而陷於錯誤,復將其所有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徐俊欽。詎徐俊欽取得上開款項後,便將該等款項繳納其所積欠之國家稅金,嗣於94年5月31日,因徐俊欽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銀行退票,並得知其已搬離原址而無法聯繫,吳正統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吳正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俊欽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道聖於偵訊中證述互核相符,又有告訴人吳正統於96年3月28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封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第000000
00、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審計準則公報第16號各1份、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俊欽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法定刑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及前開93年5月中旬某日之隔3日所為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施行以前,其前雖有於97年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在案,然該通緝並非該條例施行前所為之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爰審酌被告因為繳納其積欠之國家稅金,填補該等資金缺口,以避免明成通信企業社倒閉,竟利用告訴人對之信賴,詐騙告訴人合計20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