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世傑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右轉楊新北路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險與由 羅新岳 所騎乘後座搭載 胡芸夢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糾紛,羅新岳因不滿鍾世傑之行車方式欲上前理論而將機車騎駛至鍾世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鍾世傑誤認遭羅新岳挑釁乃加速行駛,2車遂在楊新北路上競速前行,迨駛至楊新北路259號前,因2車前方猶有其他車輛,羅新岳乃減速並由前方車輛右側超越,鍾世傑明知機車僅利用二輪前行以維持平衡,且汽車於高速行駛中如驟然變換行車動線急踩煞車、逆向行駛,均極易致其他來車不及反應或自身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人,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之故意,為追逐羅新岳,自前方車輛左側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加速超越前方車輛及羅新岳騎乘之機車後,故意將車輛驟然向右駛至外側車道至羅新岳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急踩煞車,羅新岳為閃避鍾世傑此危險駕駛行為亦緊急煞車,機車因自高速減速後輪胎與地面失去抓地力後失控摔車,羅新岳因而受有雙側上、下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羅新岳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胡芸夢亦因而受有腰、臀及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胡芸夢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鍾世傑於肇事後,於對向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加速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新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新岳、證人即被告之兄鍾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光碟
1份、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於紀錄器上時間顯示13時49分17秒時,開始聽到引擎聲浪,19秒時記錄器左側出現黑色車輛超車,同時右側也出現機車,此時黑色車輛故意切到外側車道,在機車前急踩煞車,以致於機車為閃避失控摔倒,黑色車輛竟未下車處理,於對向車輛有車駛來時危險超車加速逃逸,對於紀錄器上所錄製影像有無意見?)沒有。」(見偵查卷第46頁)等語,核與告訴人羅新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追逐告訴人及逃離現場,不僅於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驟然換車道急踩煞車,且於對向有來車之情況下,仍高速逆向跨越分向線而行駛,顯見被告前揭危險駕駛行為除已導致告訴人機車失控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外,更已對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符合前揭法文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道路上危險駕駛,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其行為極其危險顯屬不該,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羅新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新岳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新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世傑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危險高速跨越對向車道逆向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事發後縱使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核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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