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彭貴謙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能清償,竟萌生騎機車行搶路人之歹念,且為逃避查緝,先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機車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柯廣欣 停放於該處、 尤合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螺絲,而竊取前開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彭貴謙所有,車牌號碼原為HL5-656號之重型機車上供自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彭貴謙騎乘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口,見張 劉玉妹 獨自一人行走在前開巷道,且行動不便,彭貴謙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三民街378巷內,跑步接近 張劉玉妹 後方,趁張劉玉妹未及防備之際,趨前自右側以徒手搶奪張劉玉妹之深藍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玉佩2個,身分證、榮民證、黑色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方向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3000元花用殆盡,另將前開搶得之皮包等物棄置於中興嶺山區。嗣經張劉玉妹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貴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貴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證人柯廣欣、張劉玉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下列書證: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停車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6-1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18-28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9084TML2G5VP號,見警卷第30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張劉玉妹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1頁)、車號000-000號及HL5-656號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7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已非良善,雖其經濟狀況不佳,惟尚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且為達逃避查緝之目的,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扳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繼而騎機車作為逃逸工具,以趁老弱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手上皮包之方式,非法奪取他人財物,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兼衡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職業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
且已隨上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後撞毀後一併回收為資源垃圾,顯已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1支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之。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